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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蒋开迅与被告仇建生、XX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迅,仇建生,XX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蒋开迅,男。委托代理人蒋登平,男。系原告蒋开迅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仇建生,男,。被告XX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XX县沱江镇冯乘路。法定代表人刘瑞仕,该局局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号。代表人程春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开迅与被告仇建生、XX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XX县地税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迅的委托代理人蒋登平、刘国江,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爱,被告XX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靖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对其受损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庭审中,被告XX人保公司对蒋开迅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车在XX县农业银行门前路段与被告仇建生驾驶的湘M52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仇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属重伤、致两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63373.77元。湘M520**小型轿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仇建生与原告按过错大小分担,即被告仇建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386111元(减去被告仇建生已赔偿的41700元)。因湘M520**小型轿车系XX县地税局所有,并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该赔偿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差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9261.6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江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仇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经过及伤情等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4、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门诊费、医药费61402.45元、在XX县人民医院作手术花理发费40元及在小圩镇中西药店用中药治疗花2000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做鉴定花交通费4455元;6、住宿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桂林市就医及在长沙市作鉴定花住宿费9840元;7、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300元;8、保单,拟证明湘M520**小型轿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9、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购买时花费2200元;10、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女儿蒋欣妍的身份信息。11、证明及工程结算表、竣工验收缺陷整改记录表、材料验收表、农配网改造领料表,拟证明原告从事电力行业。12、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原告从事电力行业,具有相应资质。13、小圩镇中西药店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在小圩镇中西药店用中药治疗花2000元是有处方佐证的。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7、8、10无异议;2、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以被告XX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建议被告XX人保公司对不是正式发票的证据予以考虑支持;3、对证据9以鉴定书确定的数额为准。4、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已过有效期。6、对证据13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XX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靖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8、10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对证据4中的⑨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中的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处方,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4、对证据5,请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及鉴定时间依法予以确定;5、对证据6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机打发票上没有注明住宿者是谁,其真实性、合理性由法院裁定;6、对证据7,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7、对证据9,待鉴定出来后再质证。8、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9、对证据1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过有效期。10、对证据13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辩称:仇建生是XX县地税局职工,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同意按主要责任担责;因湘M520**小型轿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人保公司赔偿;被告仇建生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24339.68元,应予扣减;原告诉请部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蒋开迅的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蒋开迅与伍翠娟是夫妻;2、仇建生付款凭证,拟证明仇建生已支付原告124339.68元;3、发票一张,拟证明仇建生付汽车配件及维修费4764元。原告蒋开迅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对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待核实后再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作鉴定且未提起反诉,故与本案无关。被告XX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靖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XX人保公司辩称:一、湘M520**小型轿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二、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符;误工费过高,依据不足且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医药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才担责;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根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必要性进行核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定;车辆损失未经被告定损,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确定。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XX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拟证明湘M520**小型轿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回单,拟证明被告XX人保公司为蒋开迅预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对被告XX人保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10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XX人保公司又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⑨,该费用3936.3元是仇建生垫付的,医药费收据仇建生已向本院提供,原告不能重复计算,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以及证据13,因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是原告及其父母、家人到桂林181医院就医期间及到湘雅二医院作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被告XX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到湘雅二医院作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用,系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其他证据,因该组证据是原告的陪护人员在桂林181医院护理原告期间所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复印件,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电力行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已过有效期,对证据本身不予认定,但能与证据11相佐证,证实原告从事电力行业。因原告、被告XX人保公司对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未提起反诉,该修理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因原告、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对被告XX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湘MLV6**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江价认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该车受损的修复价格为875元。原告及三被告对该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XX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蒋开迅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审字第114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其文证审查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开迅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XX县人民医院及181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基本用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中总共有20310.99元不属于医保支付项目范围费用。原告及三被告对该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仇建生持B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520**小型轿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门前路段在越过双实线左转至该银行时,遇原告持C3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MLV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阳华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开迅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建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开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8日,共住院5天,因动手术需理发花费40元,花医药费26066.24元(仇建生垫付);因伤情严重,2013年9月8日转院到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8日,共住院101天,花医药费59784.37元(仇建生垫付);2014年1月2日至同年2月8日,原告回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共住院37天,花医药费4589.13元(仇建生垫付);2014年1月21日,原告到桂林181医院购西药花1364.22元;2014年2月9日至同年4月4日,原告再次到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药费51041.3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建议出院后继续行针灸、推拿等物理治疗等。2014年4月18日,原告遵医嘱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32元;2014年8月5日至7日,原告遵医嘱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查及购药,花费3952.6元;在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卫生院检查,花费960元。以上共计花门诊费、医药费147929.89元,其中,仇建生垫付80479.74元,XX人保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支付57450.15元;原告共住院197天,其中,本地住院42天,省外住院155天。2014年5月5日、6月1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385号、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开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表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致左上肢单瘫属七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期(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2014年8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开迅本次损伤属重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上述共计花鉴定费2300元。原告受伤后到鉴定期间,共计花交通费4455元,住宿费8460元。仇建生系XX县地税局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湘M52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XX县地税局,该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湘MLV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蒋开迅。蒋开迅与伍翠娟是夫妻,生育1个女儿蒋欣妍,蒋欣妍生于2011年8月29日,非农业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年满3周岁。蒋登平系蒋开迅父亲,李瑞英系蒋开迅母亲,蒋开雄系蒋开迅弟弟。事故发生后,被告仇建生共赔付原告122339.68元(包括垫付的医药费80479.74元),原告诉请的总损失没有包括被告仇建生、XX人保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875元,花鉴定费200元;原告的医药费基本用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中总共有20310.99元不属于医保支付项目范围费用,花鉴定费2068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XX人保公司就误工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即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52512元即143.87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5623元即97.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外和省内其他市州100元/天、县内12元/天。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合,本院确认被告仇建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开迅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1081.61元,其中:医药费157929.89元(医药费147929.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211.72元[23414元/年×20年×(1+3%+3%)×40%+被抚养人生活费47661元(15887元/年×15年×40%÷2人)];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14640元(97.6元/天×15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4455元;住宿费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鉴定费2500元(2300元+200元);车辆损失875元。因湘M520**小型轿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是分项定额赔偿,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8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车辆损失875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380206.61元(501081.61元-120875元),依法应由被告仇建生承担70%的赔偿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6144.63元(380206.61元×70%),因被告仇建生驾驶湘M520**小型轿车购买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仇建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XX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87019.63元(120875元+266144.63元),XX人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XX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77019.63元(387019.63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被告仇建生已赔偿的款项,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因原告的损失(除自负部分外)已由XX人保公司全额赔偿了,原告要求被告仇建生、XX县地税局赔偿,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人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其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但此规定的效力仅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同时,被告已对原告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基本用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人保公司申请对蒋开迅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2068元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审字第114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XX人保公司的申请既无必要又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院决定该费用由被告XX人保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被告XX人保公司支付)。关于被告XX人保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保险合同来证明合同有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无此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根据原告伤势程度,采用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被告XX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开迅损失377019.63元;二、驳回原告蒋开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原告蒋开迅负担224元,由被告仇建生负担6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代平审 判 员  韦良香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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