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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莫铁网诉林松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铁网,林松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6号原告:莫铁网,男。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林松来,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周春花。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斯派特大厦五楼。负责人:余华昌。诉讼代理人:赵友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莫铁网诉被告林松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铁网的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O分,林松来驾驶粤JFG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阳江往开平方向行驶,当行驶国道G325线142KM+530M限速40公里每小时的冠铨厂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第201409101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松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圣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即转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头颅外伤: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小脑半球、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双侧上颌窦窦壁、左侧翼突外板、右侧筛窦外侧壁、蝶窦下壁多发骨折,硬腭骨折,副鼻窦积血;4、左侧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二、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三、高血压III级极高危,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共65天,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3016.7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费280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099.1元,合计169462.12元。经查,粤JFG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13016.7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合计119516.7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109516.7元按林松来与原告承担的责任6:4划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1710.02元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280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099.1元,合计49945.42元,综合上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59945.42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1710.02元给原告,合计131655.44元。综上所述,林松来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松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JFG6**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是粤JFG6**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余款121655.44元三被告没有赔偿,三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49945.42元给原告;2、请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1710.02元给原告;3、被告林松来对上述两项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2、机动车行驶证;3、保险单;4、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5、交通事故认定书;6、恩平市圣堂镇中心卫生院病历、恩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7、收款收据;8、司法鉴定费发票;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第5-9组证据原件到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JFG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支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我司已承担了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款项,其他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林松来在我司只投保商业险,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01Z01090923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对于原告起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司严格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按50%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用药清单,我司无法核实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有原发病:高血压、脑梗塞,需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核实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有治疗原发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本院为查明事实,分别向恩平市人民医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调取函复和用药清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O分,被告林松来驾驶粤JFG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阳江往开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G325线142KM+530M限速40公里每小时的冠铨厂路段时碰撞行人莫铁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第201409101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松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圣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即转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恩平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7天后转往江门市中心医院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2.左额少量硬膜外出血;3.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筛窦凹陷性骨折;5.额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双鼻出血;8.双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多发腔隙性脑梗塞;9.高血压3级极高危。处理意见:1.继续到当地医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诊断为:一、头颅外伤: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小脑半球、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双侧上颌窦窦壁、左侧翼突外板、右侧筛窦外侧壁、蝶窦下壁多发骨折,硬腭骨折,副鼻窦积血;4、左侧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二、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三、高血压III级极高危。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建议门诊随诊,出院全休2周。2014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2月18日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智力)状态进行鉴定,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015年1月1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IX级伤残(九级)。另查明,被告林松来驾驶的粤JFG6**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所患的左侧小脑半球、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和高血压III级与交通事故无关,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没有对左侧小脑半球、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进行治疗,其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高血压用药为1299.4元,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高血压用药为7.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件,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为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合共用去医疗费为113016.7元。但经本院向上述两医院查询,原告所患的脑梗塞和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高血压的费用1299.4元应予扣减。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亦曾对高血压进行治疗,经与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用药清单比对,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为10.68元,故亦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170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合共65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84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名陪人,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二名陪人,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7天×80元/天+58天×80元/天×2人=9840元。4.残疾赔偿金28006.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所作出原告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IX级伤残(九级)予以采信。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赔偿年限为12年、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予以支持,即11669.3元/年×12年×20%=28006.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该损失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6.鉴定费4099.1元。根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林松来与原告莫铁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原告请求按6:4的赔偿责任划分(即被告林松来过错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40%自行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抗辩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01Z01090923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应事故责任比例为5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莫铁网与被告林松来在事故中的责任经由交警部门认定,并不需按该条款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故该条款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事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包括医疗费1117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合共118206.62元。减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64923.97元【(118206.62-10000)×60%】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4923.97元给原告。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280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99.1元,合计47945.42元。该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945.4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林松来对两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4923.97元给原告莫铁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47945.42元给原告莫铁网。三、驳回原告莫铁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承担546元,原告莫铁网负担96元。(原告已垫支1367元,各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从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