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良,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李金良,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孙栋梁。原告李金良诉被告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金良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良诉称,原告李金良于2000年3月27日,购买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区××院××楼东单元××楼北××房屋××套,原告李金良支付了购房全款5万元,并长期居住至今。由于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该楼房登记手续长期未能办理,直到2008年11月份,房产部门以解决遗留问题为由,才陆续办了该楼部分房屋的登记手续,但原告李金良找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配合办理房产手续的时候,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却推诿拒绝办理。现原告李金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为原告李金良办理位于安阳市××区××院××楼东单元××楼北户的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因侵权将原告李金良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7日因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安阳市××区××院××楼东单元××楼北户的房产以50000元折价卖给原告李金良,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书内容为:我们信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李金良侵权一案,经人说合同意李金良以伍万元人民币折价购买原占二室一厅房屋(地址,和平路三号院二号楼东单元二层北户)我公司同李金良之间的拆迁问题全部解决,案件结束后我公司同意以适当方式办理售房大票,故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同日准予撤诉。原告李金良于2000年3月27日向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孙栋梁支付房款50000元,孙栋梁为其出具收据,并将加盖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印章的购房款二联单据交于原告李金良。原告李金良居住该房屋至今,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未为原告李金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良提供的(1999)北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收据、二联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以50000元的价款将位于安阳市××区××院××楼东单元××楼北户的房产折价卖给原告李金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应当为原告李金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因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形成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金良要求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产登记及过户手续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原告李金良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三号院2号楼东单元2楼北户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