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佳梦与深圳市金中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佳梦,深圳市金中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陆佳梦。被执行人:深圳市金中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地址广西宁明县。法定代表人:吴大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陆佳梦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该费用可在本裁决书第二、第三项金额中抵扣,由被申请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因补缴养老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1600元/月×2.5月);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赔偿金4392元。】申请执行深圳市金中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金中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金中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陆佳梦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赔偿金共计33576.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深圳市金中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杨海蒂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