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江与宁乡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江,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委托代理人刘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肖鹏,宁乡县公安局灰汤派出所副所长。刘江因诉宁乡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明、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及肖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注销灰汤镇灰汤村一组2号居民刘江户口的决定》,刘江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关于注销灰汤镇灰汤村一组2号居民的刘江户口的决定》。2014年11月19日刘江向宁乡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车费、通讯费、复印、打印材料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总计269369.5元。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刘江行政赔偿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宁公不受赔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刘江2014年12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不依法行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刘江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不受赔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江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明显违法。一审作出判决后一个零四天才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增加诉讼请求2404.83元。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本局的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身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上诉人才能获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注销灰汤镇灰汤村一组2号居民刘江户口的决定》虽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并未给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明该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而上诉人为撤销该决定提起诉讼而发生的误工、交通、文印等费用,系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支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2404.83元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送达超期的问题,不属于案件争议范畴,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