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甘芹与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芹,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甘芹,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陈典全(系被告陈锋之父),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涂家花(系被告陈锋之母),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甘芹与被告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芹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国、被告陈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典全、涂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芹诉称:原、被告曾经是朋友,2013年5月上旬,被告陈锋以做生意为由,要我协助其向银行贷款,为此,向我立下一份借条,经过一番努力,被告陈锋以我的名义从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30万元。后借款到期,被告陈锋既未主动向银行还款,也未向我偿付欠款,银行凭借款合同向我追债,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我,迫于无奈,我向银行归还了利息24845.9元,银行撤回了对我的起诉,此后,为尽早归还银行贷款,减少利息损失,我被迫卖房还贷,这一切都是被告陈锋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20845.9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锋支付利息113645.9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陈锋辩称:借条是事实,但不是单纯的借款,其中有原、被告的共同花销,被告愿意分期分批的还款,被告的父母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原告甘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从银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四)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被银行起诉的事实;(五)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六)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归还了银行借款后,银行撤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甘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锋经质证后表示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六)表示不清楚。被告陈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甘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陈锋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甘芹提交的证据(四)、(六)系诉状和裁定书各一份,经本院核实属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上旬,被告陈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甘芹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甘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甘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按2分利息打入甘芹账户。借款人:陈锋,2013.5.21日”。同日,原告甘芹通过房屋抵押的方式从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累计贷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锋,庭审过程中,原告甘芹认可被告陈锋归还了部分利息7200元,之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甘芹多次催索后未果,为此,原告甘芹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甘芹与被告陈锋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甘芹利息计算有误,依法应予调整,即从2013年5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共计525天,按月利率2%计算为105000元,扣除被告陈锋已支付的利息7200元,实际为97800元,至于2014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仍应顺延计算至付清款止。关于借款期限,双方已明确约定为一年,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陈锋理应归还原告甘芹所借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甘芹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九万七千八百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以三十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止);如被告陈锋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六百一十三元,由原告甘芹承担三百零五元,由被告陈锋承担七千三百零八元,公告费人民币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六百一十三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林审 判 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