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昌学与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谢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学,涟源市兴华洗煤厂,谢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马昌学,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负责人谢翔,系该厂投资人。被告谢翔,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昌学与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谢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谢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学诉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一直与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做煤炭贸易。经结算,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在2011年度尚欠原告煤款23198.85元、税款2000元。2012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煤炭960.73吨,价款为670474元。至2012年1月底,被告支付了煤矿680000元,尚欠原告煤矿13672.85元、税款2000元。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1553295元的煤炭,被告支付了1493280元煤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73687元、应补偿原告税款103703.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煤矿1037703.19元、煤款73687元,偿付原告因催讨欠款花费的差旅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马昌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兴华洗煤厂的主体资格,及个人独资的企业性质及投资人为谢翔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谢翔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谢翔的身份。证据四、2011年12月30日12月份发煤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份欠原告煤款273195元的事实。证据五、结算草稿纸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度向被告发了价值2081005元原煤,被告应补税款177033.85元,已支付了2234840元,尚欠原告煤款23198.85元、税款2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的送煤记录一份,共七页,拟证明原告马昌学在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送煤1017.22吨的事实。证据七、由万玉祥制作的进煤结算单六份及结算封面一份,拟证明被告兴华洗煤厂在2012年7月2日止收到原告价值1553295元原煤的事实。证据八、被告财务人员万玉祥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便条两张及原告收款的记录一张,拟证明在2012年1月份被告应付原告煤款631799元,实际已支付原告680000元的事实。证据九、被告的财务人员严放鸣在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兴华洗煤厂至2012年4月28日已付原告煤款60000元、税款60000元,尚欠原告101000余元,及2012年1月10日一车煤没有计算在内的事实。证据十、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梁龙波在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兴华洗煤厂发生业务,期间严放鸣系被告兴华洗煤厂出纳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的财务人员严放鸣在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据一张,拟证明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税款55034.19元的事实。证据十二、被告的财务人员严放鸣在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税款22260.12元的事实。证据十三、原告马昌学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43509.1元发票,而严放鸣没有出具收据的事实。证据十四、被告的财务人员严放鸣在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字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税款为11035.47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十五、被告的财务人员严放鸣在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税款为24830.46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十六、原告马昌学诉严放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煤,由被告兴华洗煤厂出纳严放鸣经手收增值税票据,并应退回原告税款的事实。证据十七、(2014)涟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严放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及原告送货给被告兴华洗煤厂的事实。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谢翔没有到庭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谢翔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现系被告谢翔。2011年至2012年6月开始,原告马昌学向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供应煤炭,至2012年6月底。期间,由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的出纳周义凡、严放鸣及会计万玉祥具体与原告马昌学进行结算。2011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出纳周义凡进行结算,原告马昌学在此前共向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供应价值2081005元的煤炭,被告另应补原告税款177033.85元,合计2258038.85元,被告实际支付2234840元,尚欠原告煤款23198.85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马昌学向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发送了45.38吨煤炭,被告的出纳严放鸣在与前任出纳周义凡移交财务账目时,发现账目上有2012年1月11日收到原告马昌学煤炭45.38吨的记载,因原告丢失了过磅单,故该款一直未将该款被告财务入账。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马昌学共向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发送煤炭915.35吨,煤款价值631799元;被告共支付了68万元,期间超额支付48201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的出纳严放鸣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欠据2012年3月止欠马昌学同志税款53034.19元2012.4.28兴华洗煤厂严放鸣代”的欠据,并在该欠据空白处注明被告在2011年度已支付原告177033.85元税款,并同意另补2000元税款给原告。2012年5月31日,被告的出纳严放鸣收到原告开具的税款金额为22260.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7月12日,原告马昌学与被告的会计万玉祥就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送煤情况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告马昌学共向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发送煤炭2018.13吨,价值1553295元;被告支付了1493280元,期间尚欠原告60015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的出纳严放鸣又收到原告开具的税款金额为11035.4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31日,原告马昌学托人带给被告出纳严放鸣税款金额为24830.46元的增值税发票。严放鸣已将上述发票为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在税务部门抵扣了税费。后原、被告因煤款的支付、税款的返回发生了争执。2014年4月28日,原告马昌学以上述欠条、收条均系严放鸣所出具为由,以严放鸣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9日,本院以严放鸣不是实际的买受人为由,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马昌学的诉讼请求。据此,2015年1月7日,原告马昌学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供应煤炭的实际情况,原告是与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发生买卖关系,并非与被告谢翔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谢翔作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与原告履行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翔承担偿付货款、返还税款等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昌学与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实际已经发生买卖,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作为买受人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的财务人员已分阶段与原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且结算结果前后连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然未将2010年1月11日所送45.38吨煤炭的过磅单交被告财务结算,但被告财务人员能够证实在被告的购货账目上有该记载,故应按实将该车货款计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车煤炭价格、价款的证据,故本院按原告所送煤炭的平均单价745元/吨进行核算。经核算,该45.38吨煤炭价值为33808.1元。经计算,原告应进煤款为2242700.95元(23198.85+33808.1+631799+1553295=2242700.9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73280元(680000+1493280=2173280),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9420.95元。对于被告应否偿付原告税款的问题,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义务,但对税费的承担,原、被告可以自行协商。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合同,应根据原、被告在2011年度,被告偿付相应税款给原告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财务人员事后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税款的欠条等事实,足可认定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垫付的税款。根据被告财务人员严放鸣出具的条据及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税款105160.14元(2000+55034.19+22260.12+11035.47+24830.46=105160.14),超过了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税款10370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被告给付催讨欠款的差旅费用8000元,因原告没有想本院提交开支差旅费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马昌学货款69420.95元、税款103703.19元,合计17312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涟源市兴华洗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