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性别:××,××族,无业,群众,住河北省泊头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9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7日,被告人侯某在泊头市梦幻网吧内盗窃于某的“苹果4”手机一部,后与段泽阳(已行政处罚)一同将该手机卖给了在泊头市红旗路开手机门市的朵强(已行政处罚),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2、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侯某在泊头市建设街新蓝桥网吧内盗窃橙色“欧某”手机和白色“纽维”手机两部。后将该两部手机卖到泊头市红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的手机门市(现已关闭),经鉴定“欧某”手机、“纽维”手机价值均为10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在泊头市新华街吉祥网吧内盗窃黑色“普莱达”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卖到泊头市红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的手机门市(现已关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0元人民币。4、2014年6月份某天,被告人侯某在泊头市建设街新蓝桥网吧内盗窃汲某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卖到泊头市红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的手机门市(现已关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80元人民币。5、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侯某在泊头市新华街今日网游网吧内盗窃曹某的黑色“卡为”牌手机一部,其被抓获时手机尚未卖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0元人民币。6、29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泊头市泊镇堤口王村翻墙进入赵某家中,侯某正在翻找钱物时,听见大门响后在跳墙逃跑时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侯某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104国道一个网吧上网时,趁一名男子睡着之机盗窃那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和一名在网吧认识的男孩一起将该手机卖于红旗南大街一个收购手机的门市,得款50元。第二天下午6时左右在建设街新蓝桥网吧上网时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橙色直板手机,卖于耳鼻喉医院附近的“手机电脑门市”,得款100元。第三天下午3时许在新华街吉祥网吧趁一男子上厕所之机盗窃一部黑色手机,卖于上述“手机电脑门市”,得款70元。2014年6月25日凌晨在新华街的一个网吧趁人睡觉之机盗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被抓获时搜出。还盗窃过一部黑色手机卖于“手机电脑门市”,记不清盗窃地点和时间了。于2015年4月5日在铁通旁边一个村子里入室盗窃被发现、抓获。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帮助在梦幻网吧认识的姓侯的男孩把一部盗窃的黑色“苹果4”手机卖于红旗路的一部手机门市,得款50元,二人分割后挥霍。3、证人朵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在自己的手机门市以50元的价格收购两名年轻男子拿来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其中一名男子称该手机是偷来的,后朵强辨认出该两名男子。4、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梦幻网吧业主,2014年6月7日上午在网吧上网的一名客人被盗一部手机。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是(今日网游)网吧业主,2014年6月25日凌晨4时多有人在其网吧丢失一部手机,经观看监控得知偷手机人的相貌,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找到该人,该人承认偷了手机、并在其他网吧也偷过手机,在该人带领下找到收购手机的人,追回5部手机,又找到和他一起卖手机的人,报警。后王某丙辨认出“安某三轮”是原来收购侯某4部手机的门市。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租用的门市于2014年3、4月份转租给郭某,郭某经营收旧手机、修手机、电脑业务,于6月底退租,其将该门市转租给“安某三轮”。7、被害人于某、曹某、汲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于某于2014年6月7日在梦幻网吧被盗一部“苹果4”手机,曹某于2014年6月25日在“今日网游”被盗一部“卡为”牌黑色手机,汲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蓝桥网吧被盗一部“酷派”黑色手机。后三人均辨认出自己被盗的手机。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5日下午1点在外回家,看见一名小伙子从屋内跑到院中,翻墙逃跑,被其当场在胡同中抓住的情况。9、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酷派”手机价值180元,“卡为”手机价值100元,“纽维”手机价值100元,“普莱达”手机价值100元,“欧某”手机价值100元,“苹果4”手机价值1000元。共价值1580元。10、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侯某和段某互相辨认出的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接受王某丙交来5部手机、扣押侯某持有的1部手机,发还给于某、曹某、汲某各1部手机的情况。12、泊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段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朵强罚款1000元的情况。13、户籍证明信,证实侯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入户盗窃未遂,属于从轻情节。其在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入户盗窃,改造难度大,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国才审 判 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