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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谭某甲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趁被害人谭某乙不在家中,将谭某乙放在家中的存折及身份证盗走,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谭某甲到利辛县邮政储蓄银行人民路支行,将谭某乙存折内的2900元人民币取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谭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趁同村村民谭某乙不在家中,将谭某乙放在家中的存折及身份证盗走,2015年2月28日谭某甲到利辛县邮政储蓄银行人民路支行,将谭某乙存折内的290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已退还给被害人谭某乙29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领条、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