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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文雯、肖红华,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雯、肖红华,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自愿结婚,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邱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且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婚生女儿邱煊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邱某。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邱某某曾向原告曾某某书面保证在外面不得有不轨行为,并在2014年3月被告书面承认在外面找了女人但是保证以后不再来往。审理中被告陈述由于原告不配合过夫妻生活,才导致被告犯错误,但是现在被告已经改正。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被告邱某某曾向原告曾某某书面保证在外面不得有不轨行为,但在后来毕竟改正了错误,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改正错误,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目前仍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光一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