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5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家住思南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6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10月25日被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绵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汤云龙(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汤云龙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泉安路“华联皮革厂”附近人行道,遇被害人吴大小在路边行走,被告人李某下车后趁吴大小不备,抢夺走吴大小佩戴的一对价值人民币800.58元的黄金耳环,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汤云龙窜至晋江市安海镇菌柄村“腾达公司”对面路段,采取同样手段,由被告人李某下车抢走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文娇佩戴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181.2元的黄金项链,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大小、王文娇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结伙实施2起抢夺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二次治安处罚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吴大小、王文娇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800.58元、3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