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草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对原告猜忌、不放心,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在原告娘家闹事。2015年3月11日,原告回家后,被告及其家人时时刻刻监视、跟踪原告,严重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原告自书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婚后生活期间的矛盾及经过。被告杜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至于发生争执答辩人认为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至于原告诉状所述2015年3月份答辩人与家人限制其人身自由,那是因为原告不打招呼离家出走造成的,也不是说限制人身自由,只是采取了一些措施,而且事后答辩人也向原告做了解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异议认为,其没有去原告娘家吵闹,也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回复短信说同意离婚是为了见原告本人,并不是同意离婚,对其他陈述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自书陈述材料,对被告提出异议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一致认可和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份,被告杜某某离异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王某某相识,此前原告已与他人生育了孩子。2014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5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方面的差异,曾多次为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1月份,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主动与原告进行联系。2015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叫回家,原告在被告家呆了一个星期后又离开。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海信32吋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三人布沙发1张、被子2条及床单若干。婚前原告收取被告方彩礼28000元、“三金”及“四色礼”人民币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工作原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被告比较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人与人性格方面都会有差异,原、被告之间当然也不会例外,但彼此要客观对待和正确处理,达到相互接受也不是没有可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双方的性格差异,注意处理家庭生活矛盾的方式方法,定能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