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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执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梁耀飞、黄燕瑞信用卡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梁耀飞,黄燕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47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周培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梁耀飞,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现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黄燕瑞,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执行人梁耀飞、黄燕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梁耀飞应偿付借款本金64168元及利息276.9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3日,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害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被执行人梁耀飞应支付滞纳金345.95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被执行人黄燕瑞对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10元及执行费87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梁耀飞、黄燕瑞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4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