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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段增普与余鑫轴承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增普,冠县余鑫轴承厂,李金民,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段增普,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风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余鑫轴承厂,住所地冠县闫营东两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金民,该厂负责人。被告李金民。被告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辛集镇兴太集村。法定代表人李丙强,公司总经理。原告段增普诉被告冠县余鑫轴承厂(以下简称“余鑫轴承”)、李金民、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轴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增普的委托代理人杨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鑫轴承、李金民、强生轴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增普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李金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强生轴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鑫轴承、李金民、强生轴承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委托书一份、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借款转账至李金民指定收款账户。三、被告强生轴承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四、余鑫轴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鑫轴承系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金民,余鑫轴承与李金民对其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原告通过金融机构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凭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其所证事实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据三、四为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信息材料,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余鑫轴承作为借款方、被告强生轴承作为担保方、原告作为出借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合同到期一次性付清全部本息,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600元,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照上述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7日被告余鑫轴承法定代表人李金民签署转账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以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按照李金民的委托于2013年6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将1,000,000元汇入其指定账户,完成付款义务。被告余鑫轴承法定代表人李金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证实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余鑫轴承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被告强生轴承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鑫轴承作为借款方,被告强生轴承作为担保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被告余鑫轴承法定代表人李金民的指示,将借款支付至其指定收款账户,李金民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发放借款义务。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余鑫轴承未偿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强生轴承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责任。被告余鑫轴承系被告李金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被告李金民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余鑫轴承、强生轴承、李金民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借款发生日2013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及违约金均高于该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被告强生轴承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之内,被告强生轴承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鑫轴承、李金民、强生轴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余鑫轴承厂、李金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增普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冠县余鑫轴承厂、李金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冠县余鑫轴承厂、李金民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冠县余鑫轴承厂、李金民、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