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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章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2日、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辩护人汪廖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章某甲在明知高压气瓶是枪支零部件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用支付宝账号aihangyu@126.com分九次向上家刘某购买91个高压气瓶(丛发牌0.35L30MPA,0.45L30MPA),并将准备出售的高压气瓶、枪托等物品的照片放在中华猎坛网上名为航宇托包的广告及QQ94×××86的空间,以便购买者观看并购买。章某甲通过淘宝账号未来星���财及支付宝账号137××××6584与aihangyu@126.com在网上以180元-280元的价格出售高压气瓶。经查,章某甲非法销售高压气瓶至少达67只。从上家刘某处扣押的高压气瓶,经鉴定,认定为枪支零部件。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章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新路119号被抓获,当场查获枪托、枪把手、橡胶垫等物品共542件及电脑主机一台。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他人向章某甲购买的高压气瓶并不仅用于枪支配件,也有用于潜水,章某甲售出的高压气瓶未达到60个。2.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综上,章某甲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章某甲在明知高压气瓶是枪支零部件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用支付宝账号aihangyu@126.com分九次向上家刘某(另案处理)购买91个高压气瓶(丛发牌0.35L30MPA,0.45L30MPA),并将准备出售的高压气瓶、枪托等物品的照片放在中华猎坛网上名为航宇托包的广告及QQ94×××86的空间,以便购买者观看并购买。章某甲通过淘宝账号“未来星发财”及支付宝账号“137××××6584”与“aihangyu@126.com”在网上出售高压气瓶获利10000元。另从上家刘某处扣押的丛发牌0.35L30MPA,0.45L30MPA高压气瓶经鉴定,认定为枪支零部件。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章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新路119号家中被抓获,同时查扣枪托104把、枪把手20个、枪托塑料配件412个、枪前护木4个、弹簧2根、电脑主机1台。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证明其从网上购进枪支配件后通过网络向他人出卖,其中于2011年5月至9月期间,其在明知高压气瓶是枪支零部件的情况下,分9次向上家刘某购买了91个高压气瓶,通过网络出售他人,并获利100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其在淘宝网上从事销售丛发牌0.35L30MPA,0.45L30MPA高压气瓶的业务。2011年5月份开始,章某甲通过互联网用支付宝账号aihangyu@126.com分九次向其购买91个高压气瓶的事实。3、证人章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章某甲曾在其店里制作过枪托后面不锈钢垫的模具的事实。4、弹药鉴定书,证明丛发牌0.35L30MPA,0.45L30MPA高压气瓶系枪支零部件。5、远程勘验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版,证实被告人章某甲出售高压气瓶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章某甲处查获并扣押枪托104把、枪把手20个、枪托塑��配件412个、枪前护木4个、弹簧2根、电脑主机1台。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章某甲经过的证明。8、被告人章某甲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明知系非军用枪支零件而予以买卖,数量达91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非法买卖枪支罪包含买入与卖出两个行为,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卖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犯罪,被告人章某甲卖出枪支配件的数量,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扣押的枪托104把、枪把手20个、枪托塑料配件412个、枪前护木4个、弹簧2根、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