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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照源与何俊,吴燕华,佛山市南海官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何日,佛山市南海里水恒成五金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照源,何俊,吴燕华,佛山市南海官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何日,佛山市南海里水恒成五金电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胡照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215。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6837。被告吴燕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76X。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官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284468,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传一。被告何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恒成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557837,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照源诉被告何俊、吴燕华、佛山市南海官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窑购物广场)、何日、佛山市南海里水恒成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恒成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及被告何俊、吴燕华、何日、恒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窑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俊、吴燕华和官窑购物广场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俊、吴燕华和佛山市南海官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按日0.083%(折合成月息为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等等。此时,被告何俊的父亲何日及其开办恒成电器厂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安排胡永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燕华的账户转账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诉至贵院解决。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何俊、吴燕华和官窑购物广场拖欠其借款本息及被告何日和恒成电器厂向其担保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俊、吴燕华和官窑购物广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利息按月2.5%从2014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本息共计6000000元;2、被告何日和恒成电器厂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俊、吴燕华、何日、恒成电器厂答辩如下:1、被告何俊、吴燕华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本案借款是为了偿还贷款经银行职员介绍张家灿安排借款,当时按照张家灿的要求签订了空白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除了被告何俊、何燕华手写签名外,其他都是事后填写的。后张家灿向两被告指定陈翠霞的银行账户作为还款账户,该5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被告无需再向被告还款;2、被告何日并非本案担保人,可以从合同签署情况来看,被告何日只是作为被告恒成电器厂的负责人签名而并非本案担保人。被告官窑购物广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俊、吴燕华、何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官窑购物广场、恒成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何俊、何燕华、官窑购物广场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委托胡永亮转账至被告吴燕华农行账户;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日、恒成电器厂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俊、吴燕华、何日、恒成电器厂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五被告身份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身份信息不予确认,但四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见过原告。对证据2借款合同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被告的签名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事后填写的,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已经清偿完毕,借款利率明显超过法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业务申请表不一致,无法看出真正出借人。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的签名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何日并非担保人,因为除被告何日、恒成电器厂签名盖章外其他的事后填写的。被告官窑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何俊、何燕华农业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分别通过被告何俊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陈翠霞支付了267万元、31万元、通过被告吴燕华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陈翠霞支付了202万元,合共500万元,本案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原告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本人并无指定陈翠霞收款,原告也不认识陈翠霞,从2013年3月25日被告何俊转账31万元是货款,即被告与陈翠霞有业务联系,其款项与本案无关。为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胡永亮出庭作证,其证言如下:原告是我叔叔,其委托我划款500万元到吴燕华的账户,我叔叔是做钢铁、进出口贸易的,叔叔让我划款是因为我之前欠叔叔的钱,这次转账就当我的还款;我本人不认识被告吴燕华,我划款后被告也没有向我账户还过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何俊、吴燕华、官窑购物广场(甲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胡照源(乙方资金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自身需要,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83%;乙方将上述款项划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吴燕华,账号95×××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里水华盛支行。被告何俊、吴燕华分别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官窑购物广场盖章确认。同日,被告何日、佛山市恒成电器厂(甲方保证人)与原告胡照源(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何日分别在合同首、尾部的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恒成电器厂也分别在合同首、尾部的甲方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胡照源委托案外人胡永亮转账500万元至被告吴燕华上述银行账户。另查明,被告何俊通过本人账户(账号:62×××17)于2013年3月25日转账两笔分别为267万元、31万元到案外人陈翠霞账户(账号:62×××17),同日被告吴燕华通过本人账户(账号:95×××16)转账202万元至案外人陈翠霞的上述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俊、吴燕华、官窑购物广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三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是否已偿还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何俊、吴燕华于2013年3月25日分三笔合计转账500万元至案外人陈翠霞账户,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何俊、吴燕华亦未能举证证明陈翠霞账户是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故对两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可另行向陈翠霞账户主张。原告请求被告何俊、吴燕华、官窑购物广场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日利率为0.083%,折合年利率为29.88%,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折合年利率为30%,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15%)的4倍及合同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何日、恒成电器厂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虽然被告何日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只是作为被告恒成电器厂负责人签名捺印,但综观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署形式,被告吴燕华的签名是作为借款人之一签名,并非只是官窑购物广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同理也适用于保证合同;其次,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签署习惯,以个人名义作为合同一方才需要按捺指印、以公司名义作为合同一方只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需要捺印,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何日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之一。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何日、恒成电器厂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俊、吴燕华、官窑购物广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何日、恒成电器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吴燕华、佛山市南海官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照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日、佛山市南海里水恒成五金电器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照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五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8800元,由原告负担1522元、五被告负担5727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