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彩珍与王立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珍,王立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彩珍,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江市。被告:王立忠��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江市。原告王彩珍诉被告王立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珍、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珍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临江市花山镇三道阳岔的一户平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交付8000元给被告作为房屋预付款,有被告收条为证。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就交付房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交付房屋。但到期后被告因收拾个人物品主动给原告打电话告诉其2014年11月13日腾房,但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交付房屋的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决合同有效并��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交付房屋给原告的义务,在能办理房屋产权时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手续,如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忠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11月4日原告自己带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让被告签字,被告一看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房屋价值7万左右的房屋原告非要强买强卖,被告不同意。该协议没有年月日,也没有邻居签字,原告威胁被告要求被告签字,被告逼不得已才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里,原告说不买这个房子了,让被告将收取的8000元购房款退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打给她的8000元收据拿出来才能退给原告钱,原告声称没带收据,并承诺回去就把收据撕毁,被告无奈只能把8000元退给原告。原告逼迫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彩珍与被告王立忠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位于临江市花山镇三道阳岔的一户平房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售价2万元,签字时原告先支付8000元,余款待被告将房照办好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8000元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王彩珍为临江市花山镇新三队村村民,被告王立忠为花山镇花山村村民。该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临江市花山镇三道阳岔,原告王彩珍为新三队村村民,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立忠主张已返还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彩珍与被告王立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王立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王彩珍已支付的购房款8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