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政与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政,唐某,陈秀凤,罗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11号金苑商厦10-2号。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政。委托代理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啸晨,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秀凤。一审被告:罗正兴。委托代理人:黄云峰,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政,一审被告唐某、陈某、罗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廖天明原系鑫云公司股东,陈某系廖天明的母亲,唐某系廖天明的妻子。2012年1月5日,郑政通过银行分两笔向廖天明转账共35万元。2012年1月19日,鑫云公司向郑政出具“收款合作协议书”,内容为:“今我公司收到郑政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用于支付鹿寨县那当村林地的木材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待木材砍伐完毕后,我公司将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润给郑政本人,本金及利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之前,特此为证。收款人:柳州市鑫云有限责任公司、廖天明。”该协议书上盖具了鑫云公司的公章。2012年5月26日,廖天明死亡,陈某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案号:(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564号],被告为唐某、廖聿龙、廖聿思(廖聿龙、廖聿思系廖天明、唐某的子女,均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为唐某),在法院的主持下,2012年6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继承人廖天明原享有的柳州市鑫云林木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份,由陈某继承享有其中的6.125%的股份,由唐某继承享有其中30.625的股份,由廖聿龙、廖聿思分别继承享有其中6.125%的股份;被继承人廖天明原享有的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52%的股份,由陈某继承享有其中6.5%的股份,由唐某继承享有其中32.5%的股权,由廖聿龙、廖聿思分别继承享有其中6.5%的股份。之后,鑫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唐某、罗正兴、陈某。2012年6月4日,案外人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郑政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政及李柳春与我公司(兴天荣木业)廖天明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三份,现经我公司领导及廖天明家属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答应处理完廖天明债权债务材料统计后,优先处理郑政、李柳春与我公司廖天明所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承诺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该保证书上盖具的是案外人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郑政以鑫云公司、唐某、陈某、罗正兴未履行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请求:一、判令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润人民币500000元给郑政;二、判令唐某、陈某、罗正兴对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鑫云公司、唐某、陈某、罗正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鑫云公司向郑政出具收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郑政提供的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虽然显示转款的对象是廖天明,但该两份证据与收款合作协议书形成证据链,金额相一致,收款合作协议书的收款人处有廖天明的签字,可以认定郑政已向鑫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合伙协议应该是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同,从收款合作协议书内容看,郑政的义务只有投资35万元,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只是到期后收取所谓利润15万元。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合伙的特征,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郑政投资的35万元就是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润就是借款利息。收款合作协议书约定鑫云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鑫云公司不依约归还构成违约,郑政诉请鑫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借款本金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郑政于2012年1月5日向鑫云公司支付借款,在收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鑫云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5万元,该利息已经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鑫云公司应向郑政支付的利息为: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鑫云公司应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唐某、陈某、罗正兴作为鑫云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郑政要求唐某、陈某、罗正兴对鑫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政提供的保证书上盖具的是案外人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从保证书的内容看也只是该公司承诺“处理”,这不是唐某、陈某、罗正兴承担鑫云公司债务的承诺,不能作为郑政要求唐某、陈某、罗正兴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郑政借款本金350000元;二、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郑政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郑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鑫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如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那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即从2012年6月30日起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请求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政辩称,一审计算利息正确,因为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唐某陈述称,对于驳回郑政对唐某的诉请没有意见。一审被告罗正兴陈述称,对于驳回郑政对罗正兴的诉请没有意见。一审被告陈某未陈述意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上诉人鑫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鑫云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关于上诉人主张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逾期利息,因而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一审判决的本息合计已经超过了50万元,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因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对该意见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520元(上诉人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鑫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