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洪基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中能诉被告李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奇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99年3月22日,初中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2001年3月8日,初中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彝族,生于1971年7月23日,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李某某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下午19时30分许,原告与朋友在苴林小学坡脚玩手机,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用一米多长的树枝无故打原告的后脑部,同时把原告的手机打掉在地上砸坏,原告转身问被告为什么打人,被告讲原告拽得很,所以就想打原告。随后,被告走向其同伴旁边说了几句话,之后被告用树枝再次打原告的背部,把树枝打断后与同伴走向苴林街。原告回家后被打的事情告诉了父亲张某某,原告父亲就领着原告到苴林街上找到被告李某某,原告父亲便拉着被告到被告家方向走,走到半路就遇到被告父亲李某某,并向其讲清楚原告被打的情况。但被告的父亲李某某置之不理,原告的父亲就报警。黄瓜园派出所民警要求被告的父亲带原告到医院检查,于是被告父亲才带原告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次日,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483.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83.25元;护理费7天×76.34元/天=5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917.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一起好玩的朋友,当天在一起玩闹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欺负答辩人,并殴打、推倒答辩人。由于答辩人比原告小两岁,答辩人就一直躲让原告,原告还是继续欺负答辩人,无奈之下,答辩人就拿着一颗小树枝乱刷,并叫原告不要拢来再欺负答辩人。原告仍然拢来打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树枝挂着几下,原告就回家叫其父母来闹事,并叫答辩人的父母领原告去医院。后来在派出所的民警劝说下,答辩人家出了200元包车费,把原告拉到元谋县医院检查。医院照片检查确定原告没有问题,但原告家要求全身检查并要求住院治疗,答辩人不同意就回家了。后来,黄瓜园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双方是在一起玩闹中发生纠纷,纠纷是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擅自住院治疗,答辩人只愿承担30%的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5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200元过高。答辩人已支付388.05元医疗费及包车费200元,合计588.05元。该费用应该从答辩人赔偿的责任中抵扣。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中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父亲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3、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元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情况;5、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开支医疗费的具体情况。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被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下午19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苴林小学附近玩,双方在玩闹当中被告用一米多长的树枝致伤了原告。原告回家后把被打的事情告诉了父亲张某某,原告父亲就领着原告到苴林街上找到被告李某某,随后原告父亲便拉着被告朝被告家,走到半路就遇到被告父亲李某某,并向其讲清楚原告被打的情况,并向黄瓜园派出所报警。黄瓜园派出所民警要求被告的父亲带原告到医院检查,于是被告父亲带原告及家人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483.25元。经审理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门诊检查费388.05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父亲李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483.25元;2、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771.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张洪基与被告李俊双方在一起玩闹中,被告李俊用小树枝侵害了原告张洪基的身体健康权,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责任。双方在玩闹中,原告比被告大两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发生纠纷,应该积极避让,而不应该疏忽或放任民事纠纷的进一步扩大,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成年,属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9.91元,扣减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已支付的门诊费及交通费588.05元,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1.8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承担70元,由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起学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李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