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巩庚与被告段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巩庚,段泽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周巩庚。被告段泽仁。原告周巩庚诉被告段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巩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2013年6月12日还清,到期如未还清,被告愿卖房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现金,但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及余下利息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72800元,已付利息48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2013年6月12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利息18000元,对于借款及余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返还,从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8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却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期的借款基准月利率为5‰,因此,在此期间六个月以上至一年期的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20‰,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0%,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15200元(18万元×20‰×32月),被告已支付利息48000元,余欠此期间的利息672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20‰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泽仁返还原告周巩庚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余欠利息672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巩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负担2504元,原告负担431元,原告已垫付2504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93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芸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