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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春娣与仇秀文、奚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娣,仇秀文,奚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刘春娣。委托代理人吴文康,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秀文。被告奚为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娣诉被告仇秀文、奚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娣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945元(原告刘春娣均已预缴),由原告刘春娣自愿承担445元,由被告仇秀文自愿承担500元。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