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春娣与仇秀文、奚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娣,仇秀文,奚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刘春娣。委托代理人吴文康,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秀文。被告奚为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娣诉被告仇秀文、奚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娣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945元(原告刘春娣均已预缴),由原告刘春娣自愿承担445元,由被告仇秀文自愿承担500元。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