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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顺康与钟章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顺康,钟章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夏顺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章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顺康诉被告钟章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顺康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被告钟章兵的委托代理人曾志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顺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30元(含被告钟章兵垫付的3000元)、××器具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6400元,合计265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章兵辩称:原告所提药费中的2014年8月4日的费用应当剔除;××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法庭审核;住院伙补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每天9元,天数认可住院天数,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间不需要二人,只要需要一人,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天数过长,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另我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988元(含原告主张中的医疗费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药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钟章兵的意见,××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但是如果原告伤情与本事故有关系,认可第一次住院的天数,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时间认可第一次住院时间,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钟章兵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明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育红小学北侧路段时,与原告夏顺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夏顺康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夏顺康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1747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钟章兵与原告夏顺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章兵垫付原告夏顺康医疗费计8988元。另查明,被告钟章兵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顺康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钟章兵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在建湖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其治疗的病情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故应认定第二次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器具费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830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钟章兵垫付),本院支持57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本院支持48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限60天,支持营养费5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00元,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期限为26天,支持护理费11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400元,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3个月,支持误工费8550元;被告钟章兵主张垫付的医疗费598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器具费1960元、医疗费11747元(被告钟章兵垫付898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8550元,以上合计24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顺康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2485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80元,由被告钟章兵赔偿1802元,冲抵被告钟章兵垫付款8988元后,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14894元,支付被告钟章兵71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夏顺康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顺康负担70元,由被告钟章兵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