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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金竞与高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竞,高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金竞。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高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瓜诸风情1幢109-114,209-214室。诉讼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金竞诉被告高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竞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竞起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旭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海北路红绿灯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4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旭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修理费4450元理赔给了高旭,故本案中无需另行赔付。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与被告高旭驾驶的浙D×××××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海北路红绿灯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浙A××��××车辆受损。经原告与被告高旭自行协商,由被告高旭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浙A×××××车辆的修理费用为445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保险公司将4450元的修理费支付给被告高旭,但被告高旭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竞所有的浙A×××××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金额为44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高旭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将车辆修理费4450元支付给投���人高旭,故无需另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目的为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向高旭出具收到车辆修理费的收条,因此保险公司在未确保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将车辆修理费4450元理赔给高旭,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将车辆修理费4450元赔付给原告,其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竞车辆修理费4450元。如���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旭负担。原告金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高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