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史赟杰与李向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赟杰,李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史赟杰,男,1993年5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春花,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云,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史赟杰诉被告李向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赟杰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喝上酒走到王报村郭春旺大门口时,见有狗在咬,便拿石头砸狗,与郭春旺争执了几句。后被告又追到郭春旺家,与郭春旺发生撕扯,见状原告上去拉架时,被被告用石头砸伤头部。原告为此到村卫生所缝合后,又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2014年11月25日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及左侧上肢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高平市公安局2014年12月26日对其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46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陪侍费1219.5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416.75元。被告李向云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6日,高平市公安局高公行罚决字(2015)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砸伤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2、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7页。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以及医治情况。3、高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4、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单据一支,计款4305.25元;门诊收据两支,计款262元。证明原告入住医院的花费情况。5、高平市人民医院每日清单两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卫生所缝合花费收费单据一支。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包扎花费情况。7、2014年11月25日,高平市公安局高公物鉴(法临)字(2014)0356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系轻微伤。8、交通费票据25支,计815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并不相识,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喝上酒走到王报村郭春旺大门口时,见有狗在咬,被告便拿石头砸狗,与郭春旺争执了几句。后被告又追到郭春旺家,与郭春旺发生撕扯,见状原告上去拉架时,被被告用石头砸伤头部。原告为此到王报村卫生所花费80元缝合后,于同日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3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5天,住院花费为4647.25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11月25日,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及左侧上肢部之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高平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民事诉权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向云拿石头将原告史赟杰砸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每年29661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和出院后休息天数计算。虽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47.25元(住院医药费4305.25元+包扎费80元+检查费26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15天和出院后休息天数30天共计45天,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81.26元/天计算,共计3656.7元。3、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参照误工标准81.26元/天计算,共计121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750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5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450元。6、交通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赟杰医疗费4647.25元、误工费3656.7元、护理费1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22.85元。二、驳回原告史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向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人民陪审员 郑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