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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允峰、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允峰,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757号原告魏允峰,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允峰、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凌晨03时许,原告魏允峰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68×××(豫R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16国道枣阳市兴隆镇杉树林路段时,因原告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行驶中的车辆侧翻在公路北侧,导致半挂车及车上货物损失,同时致路沿石、花草、树木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道路赔偿合计1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车辆赔偿路产损失13000元;2、车辆挂靠合同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证实原告魏允峰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的损失是原告魏允峰先期垫资处理,保险理赔时应赔偿给原告魏允峰;同时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明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定损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车辆的车损费用;4、拖车费发票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情况;5、赔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枣阳市交警队调解协议中的赔款数额。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本案车辆投保时,约定车损第一受益人是南阳银行股份公司,故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魏允峰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其中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的鉴定基准日是2015年4月24日,不能证实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真实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和赔偿路产损失的数额过高。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其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车损鉴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R68×××(豫R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车损估价鉴定,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100元,后人保财险对该认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该车辆维修费用重新鉴定,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77260元,重新评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后,并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03时许,原告魏允峰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68×××(豫R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16国道枣阳市兴隆镇杉树林路段时,因原告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行驶中的车辆侧翻在公路北侧,导致半挂车发生严重车损,车辆损失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豫R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估损值为42060元,豫RM×××挂车评估估损值为35200元,车辆估损值共计为77260元。造成的路产方面的损失,应枣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魏允峰一次性赔偿路产损失13000元。另查明,原告魏允峰所有的豫R68×××(豫R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9月1日起挂靠于原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原告魏允峰在驾驶豫R68×××(豫R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免赔的事由,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对二原告所诉求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902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支出吊车费、拖车费、搬运费、返厂运输费等共计196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原告真实的乘车起止地址,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转运费、吊装费、拖车费等施救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必要情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施救费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的本案车辆投保时,约定车损第一受益人是南阳银行股份公司,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在车辆保险单上也未显示被告的辩称意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8×××(豫R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允峰10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