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侯某甲盗窃、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南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甲,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及南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李某乙、陈某某家古厝,盗走2个橱柜门、1个装酒壶、1个瓷碗(均型号不祥,无法鉴定)。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甲窜到南安市侯某乙家古厝,盗走2个柜门(型号不祥,无法鉴定)。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甲窜到南安市戴某某家(即侯某丙家)古厝,盗走厝门口的1个石臼(型号不祥,无法鉴定),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石臼卖掉。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梅山镇梅峰村梅湖水库的一旧房子,盗走李某丙放在该房子的1捆水管、1捆电线(均型号不祥,无法鉴定);在返回途中,二被告人发现苏某某的1辆铲车停放在山路边,即从铲车上盗走11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774元)。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侯某乙家古厝,盗走2个类似古董的瓷碗(型号不祥,无法鉴定)。6、2014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侯某丁家的祖厝(也是被告人侯某甲家的祖厝),盗走1块香木及2个石门乳(型号不祥,无法鉴定)。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南安市梅山镇明新村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甲扣押1捆电线、3个白瓷碗,后将扣押的1捆电线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侯某乙、戴某某、李某丙、苏某某、侯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南安市的家中,容留被告人侯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又在其位于南安市的家中,容留被告人侯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案发前均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起,被告人侯某甲参与盗窃6起,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又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均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盗窃部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容留他人吸毒部分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侯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橱柜门2个、装酒壶1个、瓷碗1个,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水管1捆,返还被害人李某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柴油110升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74元,返还被害人苏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类似古董的瓷碗2个,返还被害人侯某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香木1块及石门乳2个,返还被害人侯某丁。责令被告人侯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柜门2个,返还被害人侯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石臼1个,返还被害人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希迎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