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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郁陈剑与孙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郁陈剑。被告孙先明。原告郁陈剑诉被告孙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郁陈剑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500元。被告孙先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郁陈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附收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欧菲莱斯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KNALD22*****203)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郁陈剑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合计3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孙先明负担。该款已由郁陈剑预交,其同意可由孙先明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