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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邓金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金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徐有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良,罗田农村商业银行平湖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应荣,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化险中心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金朝。原告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邓金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斌、人民陪审员鄂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邓金朝于2012年3月2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金朝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31日,后我行多次派员催讨均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金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罗田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邓金朝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金朝的身份。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金朝于2012年3月24日向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约定月利率为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此50000元借款利息还至2013年3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邓金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罗田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金朝于2012年3月24日向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邓金朝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3月31日两次偿还利息,其将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还至2013年3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3日更名为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现原告罗田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金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被告邓金朝向原告罗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邓金朝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仍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现原告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邓金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金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金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鄂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