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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柱雄与东莞贤德制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柱雄,东莞贤德制衣有限公司,艾民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雄。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玲,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贤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月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灿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磊,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艾民。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玲,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柱雄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贤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德公司)、原审被告艾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贤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初刘柱雄开办的东莞市友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德公司)与贤德公司为了生产需要,共同决定以贤德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由贤德公司与刘柱雄按照各自所需分别使用并各自承担本息。于是,贤德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300万元。其中,贤德公司使用贷款本金7133000元,刘柱雄开办的友德公司使用贷款本金15867000元。上述贷款分摊后,刘柱雄却从未向银行或贤德公司支付任何的本金及利息,所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均由贤德公司承担,在贤德公司一再催促下,刘柱雄于2012年5月18日与贤德公司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承担及支付情况进行确认,明确刘柱雄应当承担的贷款本金为12443172.19元。在刘柱雄确认应承担贷款本金的同时,刘柱雄将其经营的友德公司注销。之后,贤德公司多次催促刘柱雄清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但刘柱雄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无奈之下,贤德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按照银行要求,归还了自己及刘柱雄所使用的贷款本金,并于2013年5月13日将所借的贷款本金2300万元及全部利息清偿完毕。贤德公司认为,上述贷款2300万元为贤德公司与刘柱雄双方共同贷款并按照各自所需分别使用的,理应按各自使用的数额比例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本息,但刘柱雄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刘柱雄应当向贤德公司返还由贤德公司代为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且,刘柱雄应当偿还贤德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而艾民作为刘柱雄的配偶,应当对刘柱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贤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刘柱雄立即返还贤德公司代为垫付的贷款本金12443172.29元;二、刘柱雄立即返还贤德公司代为垫付的贷款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从2012年4月30日计至清偿之日起,暂计至一审起诉之日为1842845.38元);三、艾民对刘柱雄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柱雄、艾民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贤德公司为其诉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费用分担明细表、《贷款承担分析及还款承诺书》、申请书、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客户权证交接单、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手机短信、电汇凭证、银行对账单为据。刘柱雄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贤德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友德公司并未与贤德公司合伙贷款,双方之间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2010年5月18日,贤德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0年6月9日收到2300万元的贷款。从该笔贷款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资料可知,刘柱雄、友德公司与贤德公司之间没有共同向银行借款的意向,也不存在分担使用贷款本金的行为。《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实际是友德公司与贤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贤德公司借款给友德公司。但友德公司实际借到的款项只有455万元。同时,友德公司必须支付贤德公司1766550.47元作为补偿(银行贷款利息、财务咨询费、正量评估费251500元+担保费1472000元+手续费、杂费1650.47元+6月的利息41400元=1766550.47元),并须以贤德公司尚欠银行的贷款利息总额的70%向贤德公司支付利息。至于《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中的“友德借支的8150000元”、“6月份银行余额750449.53元”以及“大岭山金丽华借支65万元”,友德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到该三项借款。第二,贤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经营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第三,案涉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的借款协议为主合同,刘柱雄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必须以借款协议的存在为前提,受到借款协议的制约,为从合同。因主合同的借款协议无效,还款承诺书也随之无效。因此贤德公司依据还款承诺书要求刘柱雄为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第四,退一步讲,即使不论企业借贷合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友德公司向贤德公司借款的本息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贤德公司计算利息的标准、方式、分担责任等应重新界定甚至不应支付利息。友德公司仅收到贤德公司借贷的455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3203000元、贤德公司欠友德公司的货款1244651.71元、贤德公司免除的10万元的债务,剩余的借贷本金仅为2348.29元。贤德公司早已免除友德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中的“友德借支的8150000元”并未提供给友德公司,“各项费用总和1766550.47元”、“6月份银行余额750449.53元”、“大岭山金丽华借支650000元”以及“贷款利息70%”是否已经发生和产生,刘柱雄无从知晓,贤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是贤德公司从本案借款中获得的高额利润、利息或补偿,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借贷合同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且友德公司已经偿还全部借款,贤德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借款存在,债务未偿还,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不定期借贷应从借款人催告不还的次日起算,故利息也应从起诉的次日起算。且贤德公司明知其没有金融资质而向友德公司提供借款,贤德公司对案涉借款协议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即使贤德公司主张的债务存在,该债务也只是友德公司或刘柱雄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从未用于刘柱雄、艾民的夫妻共同生活,刘柱雄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与贤德公司明确约定了案涉债务为刘柱雄的个人债务,由刘柱雄本人独自偿还。第六,刘柱雄与贤德公司之间因贤德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的企业借贷而牵涉案件,因案件主体不同,应分别立案和审理,应为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刘柱雄企业借贷纠纷以及贤德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金丽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酒店)、刘柱雄两宗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综上所述,友德公司已经偿还全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贤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刘柱雄为其辩称提供了银行跨系统业务回单、友德公司的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股东会决议、清算资料、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友德公司终结的会议纪要、金丽华酒店的划款补充报单、友德公司与贤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住所使用证明、物业租赁费发票、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结算决定、身份证复印件、电子回单、支付款项文件等为据。艾民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本案涉及两个借款合同关系,贤德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案涉纠纷是友德公司与贤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艾民无关。第二,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的借贷,依法应属无效。第三,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也无效。刘柱雄作出的还款承诺无效,刘柱雄与艾民均无须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即使案涉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书有效,该债务也只是友德公司或刘柱雄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须同时满足为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双方共同举债的行为以及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条件。而案涉债务实际为友德公司的公司债务,该债务的产生不是出于维持刘柱雄、艾民的家庭生活,刘柱雄、艾民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和行为,友德公司取得的借款从来也没有投入到刘柱雄、艾民的家庭共同生活。而贤德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为了生产需要”及其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用于清偿友德公司的债务”、“归还大岭山金丽华酒店债务”等文字表述也可以印证案涉的借款是友德公司为了生产需要所借,所借款项也已经全部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虽然刘柱雄事后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并不能否定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其次,刘柱雄与贤德公司明确了案涉债务为刘柱雄的个人债务,贤德公司请求艾民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贤德公司要求艾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贤德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贤德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2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建设银行于2010年6月9日向贤德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贤德公司于贷款到期前数日的2013年5月13日向银行还清了贷款本息。贤德公司主张上述贷款是与友德公司共同使用并以贤德公司名义向银行借贷,但并未与友德公司对该共同贷款的意思另行签订协议。贤德公司主张收到银行贷款后已经按约定的比例向友德公司支付贷款款项,并为此提供了八份电汇凭证为据,贤德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友德公司转账390万元,2010年6月10日向友德公司转账390万元,2010年6月13日向友德公司转账35万元,2010年6月17日向友德公司转账400万元,2010年6月21日向友德公司转账55万元,2010年6月10日向金丽华酒店转账220万元,2010年6月12日向金丽华酒店转账15万元,2010年6月12日向金丽华酒店转账174万元。以上向友德公司转账的两笔390万元和一笔35万元的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货款”,另两笔备注“往来款”。向金丽华酒店转账220万元的电汇凭证备注“货款”,174万元备注“借款”,15万元的电汇凭证备注处为空白。原审庭审过程中,贤德公司对以上电汇凭证解释称,之所以有部分凭证备注为“货款”,是因为担心企业间借贷不合法,为了顺利转账而填写用途为货款,实际均为案涉共同贷款的款项的支付;贤德公司向金丽华酒店的三笔转账共计409万元,均是应刘柱雄或友德公司的要求而转,其中220万元是贤德公司为了还清之前银行的旧贷款以获取本案的新贷款,而由刘柱雄安排由金丽华酒店代贤德公司向银行归还旧贷余额220万元,在贤德公司获得本案所涉的新贷款以后,贤德公司向金丽华酒店归还该220万元;贤德公司应刘柱雄或友德公司要求向金丽华酒店转账的其他款项中,金丽华酒店已分三笔分别向贤德公司转回100万元、10万元和14万元。刘柱雄对贤德公司向友德公司五笔共计1270万元的电汇凭证予以确认,但认为仅注明“往来款”共计455万元的款项为友德公司向贤德公司的借款,其余备注“货款”的款项是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刘柱雄为证明友德公司与贤德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提供了2010年8月1日签订的贤德公司向友德公司购买棉纱的购销合同以及若干份贤德公司向友德公司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为据,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均为2010年9月之后。刘柱雄对贤德公司所称的与金丽华酒店的款项往来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贤德公司与金丽华酒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刘柱雄无关。为证明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之间的共同贷款关系,贤德公司提供了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友德公司贷款承担分析、四份还款承诺书为据。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为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内容为两个表格和一个明细。一个表格是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7日共计10栏的费用明细,包括付广东中盈盛达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付广东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转贤德基本户、借金丽华酒店贷款、付银行贷款利息、财务咨询费、正量评估费、付友德贷款、土地评估费等,其中“借金丽华公司贷款”显示有两笔金额65万元和220万元,220万元列于“贤德厂30%”一列。另一个表格列明贤德贷款金额7133000元、友德贷款金额15867000元,利息分别按贷款比例分摊30%和70%。明细的内容是“友德承担贤德贷款额2300万元的70%明细如下:6月份银行余额750449.53元、友德借支1270万元、费用支出1725150.47元、大岭山金丽华借支65万元、6月利息支出41400元、合计15867000元”。刘柱雄确认该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表仅是友德公司与贤德公司之间将要发生企业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友德公司仅收到贤德公司455万元的借款,且友德公司已还清该借款。刘柱雄为证明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的企业间借贷关系,提供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为证,该借款合同显示是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内容为友德公司向贤德公司借款1270万元等。贤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刘柱雄为证明已还清借款,提供了2011年1月至9月的友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贤德公司付款的若干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为据,金额总计为3203000元,其中一份用途处备注为“货款”,其余均为“还款”。友德公司贷款承担分析显示了“2012年4月30日止贤德欠贷款本金2718000元、贤德欠友德应收货款1244651.71元、未付贷款利息款244176元、刘柱雄欠陈灿贤备用金10万元、2012年4月30日止友德欠贷款本金13317000元、未付贷款利息款416192元、2012年4月30日止银行贷款总额本金1665万元、友德承担贷款总额12543172.29元、金丽华酒店承担7265874.16元、友德承担5177298.13元”等内容,刘柱雄在该友德公司贷款承担分析上签名,注明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刘柱雄对该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文件是被胁迫签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贤德公司与刘柱雄均主张上述承担分析为对方作出,均无法对承担分析中数据的构成作出解释。另外,刘柱雄还在四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其中2012年5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上显示“由担保公司担保以东莞贤德制衣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东莞万江支行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其中人民币5177298.13元用于清偿友德公司的债务。友德公司已注销,本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8日的还款承诺书上显示“由担保公司担保以东莞贤德制衣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东莞万江支行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其中由刘柱雄使用归还大岭山金丽华酒店债务人民币7265874.16元,大岭山金丽华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柱雄在该承诺书上手写“确认此款转入大岭山金丽华酒店,本人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上显示“……其中人民币5177298.13元为东莞市友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现本人承诺:对于2300万元贷款中由东莞市友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延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由本人向东莞贤德制衣有限公司负责偿还”。2014年4月23日另外一份还款承诺书上显示“……其中人民币7265874.16元为本人借用,用来归还大岭山金丽华酒店债务……现本人承诺:对于2300万元贷款中由本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延迟还款所产生的付息),由本人向东莞贤德制衣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刘柱雄在该承诺书上手写“确认此款转入大岭山金丽华酒店,本人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柱雄主张以上贷款承担分析以及四份还款承诺书均系贤德公司制作后以家人××等情况威胁刘柱雄签名。但刘柱雄未就该胁迫报警处理。贤德公司否认有胁迫情形,并主张贷款承担分析以及四份还款承诺书是刘柱雄制作并签名。原审法院另查明:友德公司系由贤德公司与刘柱雄、余建坤于2010年3月23日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9日,经友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贤德公司与余建坤均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刘柱雄,友德公司变更为刘柱雄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29日,刘柱雄决定成立清算小组,注销友德公司。2012年6月20日,友德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刘柱雄主张友德公司的以上股份转让以及注销行为均是友德公司的三股东的共同意思,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柱雄是为了便于办理注销事务,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刘柱雄为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关于终止友德公司的结清的会议记录以及关于余建坤、黄静退出友德公司的结算决定为据。租赁合同和相关发票是贤德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友德公司使用的合同以及租金发票。关于终止友德公司的结清的会议记录显示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内容为友德公司的三股东一致同意为了注销工作方便,决定将公司100%股份转让给刘柱雄等,该记录上仅有友德公司和刘柱雄签章。关于余建坤、黄静退出友德公司的结算决定是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余建坤、黄静退出友德公司的相关款项计算的文件。以上事实,有贤德公司、刘柱雄、艾民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贤德公司向友德公司提供款项的事实,以及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中所使用的“承担”、“分摊”的字眼来看,贤德公司在向银行获得贷款后,将贷款的一部分提供给友德公司使用,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之间构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贤德公司主张是与友德公司共同决定以贤德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双方共同使用贷款,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均未对此提及,贤德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贤德公司向银行贷款前即已达成该共同贷款的合意,原审法院对贤德公司主张的双方共同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友德公司使用的贷款金额;二、刘柱雄应否按还款承诺书向贤德公司归还款项;三、贤德公司诉求的利息应否支持;四、艾民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刘柱雄抗辩称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仅是两公司对即将要发生的企业借贷进行的约定,实际仅借到455万元。但该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的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而转账455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6月17日和6月21日,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形成时借款已经发生,刘柱雄关于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是对即将发生的借款进行约定的抗辩不成立。其次,刘柱雄不确认贤德公司向友德公司转账的两笔390万元和一笔35万元是借款,主张是货款,但刘柱雄提供的购销合同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均在该三笔转账之后,亦不能够提供与该三笔“货款”相对应的交易证据,结合友德公司向贤德公司还款的凭证中亦有一份凭证备注为货款,以及贤德公司提供的五份电汇凭证1270万元的总金额与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上显示的友德公司借支1270万元的金额能够对应一致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贤德公司提供的五份总金额为1270万元的电汇凭证是贤德公司向友德公司提供的借款。再次,贤德公司向友德公司转账共计1270万元,向金丽华酒店转账共计409万元,与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上所显示的“金丽华酒店借款650000元由友德公司承担”、“金丽华酒店2200000元由贤德公司承担”,以及金丽华酒店向贤德公司转账100万元、10万元和14万元的金额可以对应一致(即65万元+22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4万元=409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是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对贷款已使用情况和各自承担情况的约定,结合该明细表和贤德公司的转账付款情况,原审法院对贤德公司关于友德公司使用贷款15867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刘柱雄提供的关于终止友德公司的结清的会议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3月9日,早于友德公司的成立时间,且仅有友德公司和刘柱雄签章,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刘柱雄关于刘柱雄受让全部股份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办理注销事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刘柱雄在友德公司仍对贤德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友德公司注销,这与还款承诺书上关于友德公司已注销,债务由刘柱雄承担的陈述相对应。其次,如前所述,贤德公司向友德公司提供了款项,且双方也已对已使用贷款和各自承担情况进行了约定。再次,刘柱雄主张贷款承担分析和还款承诺书是被迫签名,但未报警处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能与贷款费用分摊明细、友德公司贷款承担分析以及转账的事实相印证,并非毫无依据,刘柱雄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应依该承诺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4月23日的两份还款承诺书上,刘柱雄均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偿还相关款项,刘柱雄关于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刘柱雄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承诺书中7265874.16元的款项是贤德公司与金丽华酒店之间的借款,且刘柱雄在还款承诺书中声明该款是刘柱雄本人借用,用于归还金丽华酒店的债务,故对刘柱雄关于贤德公司与金丽华酒店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案处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友德公司向贤德公司借用款项未还,刘柱雄承诺对该借用款项的本息承担责任。结合友德公司贷款承担分析和还款承诺书可知,还款承诺书上的金额与贷款承担分析上的金额一致,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该日期之后占用资金的利息,刘柱雄亦应承担,因双方对该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艾民既非企业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亦没有证据显示艾民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其次,案涉债务为友德公司向贤德公司借用款项而产生,刘柱雄在友德公司注销后,承诺“由其本人”对该款项负责,案涉债务的产生发展过程表明艾民没有与刘柱雄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直接表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贤德公司要求艾民对刘柱雄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刘柱雄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贤德公司返还借款12443172.29元;二、刘柱雄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贤德公司返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贤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75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柱雄负担。上诉人刘柱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案涉815万元货款属于借款以及友德公司使用贷款15867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友德公司与贤德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持有人都是贤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灿贤,陈灿贤为利用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目的的商业活动,投资设立友德公司,为友德公司的大股东,并将友德公司设置在贤德公司办公场所内,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为关联企业。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的股权结构、业务范围、营业地址混同,且从刘柱雄提供的短信通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条可看出,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的人员混同,故贤德公司是友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关于借款金额、欠款金额,一审法院没查明贤德公司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并扣减刘柱雄已还款金额,认定刘柱雄使用贷款的金额为15867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对贤德公司向友德公司转账的两笔390万及一笔35万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是性质认定错误。从刘柱雄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来看,在摘要部分载明每笔款项的性质包括有借款、往来款、货款等。贤德公司的每位股东在转账时均会收到短信通的提示,款项性质的认定涉及贤德公司及其各股东的利益,故贤德公司不可能在未通知其他股东并开股东会决议作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故意更改款项的性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显示友德公司在2010年8月才转为一般纳税人,其此前是无法开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且即便在2010年8月之后依据国家税务的相关规定,友德公司一个月也只能开具不超过100万元的发票。案涉815万元货款发生于2010年6月,故可推定友德公司没开具发票。(2)贤德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及6月21日仅借出455万元给刘柱雄。由贤德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其实际向金丽华酒店借出款项为65万元,即使法院认定友德公司借到的款项为1270万元,则两者相加计算得出贤德公司实际借出的款项也仅为1335万元。且2010年9月以后,贤德公司再没有出借过任何款项给友德公司或金丽华酒店,也没有提出相关的出借凭证,故2012年5月贷款分析表及还款承诺书中所载的友德公司尚欠500多万元、金丽华酒店尚欠700多万元均非事实。3.关于还款金额,一审法院遗漏扣减刘柱雄在2011年归还的3203000元及贤德公司自认的金丽华酒店已归还的100万元。贷款费用分担明细表、贷款分担分析表、还款承诺书的金额无法对应,贤德公司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4.关于贤德公司从案涉借贷行为中的获利金额,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友德公司与贤德公司之间是企业借贷关系,而企业借贷行为依法无效,则贤德公司不应从中获得高额利息等利益。5.《还款承诺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并非刘柱雄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陈灿然与刘柱雄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可知,刘柱雄因受胁迫才签署《还款承诺书》。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定性不准确。1.贤德公司与友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的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文)之规定,该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贤德公司与金丽华酒店之间并非仅属于企业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金丽华酒店为本案第三人。在金丽华酒店没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直接采信贤德公司关于其与金丽华酒店之间款项往来事实的陈述。贤德公司持有其与金丽华酒店转账往来的所有记录却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应对其作不利证据推定。3.《还款承诺书》属于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合同是企业借贷合同的从合同。现由于作为主合同的企业借贷合同无效,则案涉承诺书也无效,故刘柱雄依法要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应超过三分之一。综上,刘柱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贤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贤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贤德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艾民向本院口头陈述称: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柱雄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分户账、短信开通记录、工资费用报销单、转账手续费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友德公司与贤德公司为关联企业,且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为陈灿贤;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拟证明友德公司于2010年8月1日起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管理,之前的各项交易往来,包括815万元的货款,因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客户要求不开具;3.发票,拟证明贤德公司将从银行贷款产生的成本(担保费、调查费、评估费、服务保理费)通过向友德公司出借企业贷款的方式转嫁给友德公司,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除了分户账、短信开通记录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有原件之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贤德公司对分户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以上另查事实,有上述所列证据及本院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柱雄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针对刘柱雄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案涉证据,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刘柱雄主张贤德公司和友德公司混同经营并且陈灿贤为友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刘柱雄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刘柱雄二审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分户账、短信开通记录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之外,其他均为复印件,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贤德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分户账及短信开通记录均不足以证明贤德公司和友德公司存在混同经营及陈灿贤为友德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柱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数额,刘柱雄主张贤德公司向友德公司转账的款项中有815万元为货款,但是其并未对此提交对应的交易凭证;刘柱雄还主张对金丽华酒店的欠款事宜不清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刘柱雄在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贷款承担分析及还款承诺书中多次确认友德公司和金丽华酒店的借款金额以及其承诺还款的金额,在刘柱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证据系受胁迫签署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刘柱雄应当按约还款。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况,认定友德公司使用案涉贷款15867000元以及刘柱雄应当向贤德公司返还借款12443172.29元,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案涉贷款费用分摊明细表、贷款承担分析及还款承诺系刘柱雄真实意思表示,对刘柱雄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刘柱雄按承诺还款付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刘柱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96459元,由刘柱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2页2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