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雨龙与长沙标准件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雨龙,长沙标准件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586号原告何雨龙。委托代理人刘绍生,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标准件总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左庆,厂长。委托代理人饶跃进,系长沙标准件总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谭进伟,系长沙标准件总厂厂长助理。原告何雨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标准件总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从海军南海舰队某部退役,于1993年3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系全日制正式工人。工作后因工厂效益不好,原告作为下岗工人一直待岗,且下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基本工作和生活补助。从2013年起,原告不间断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补发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3月5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办理医疗、失业保险的异动手续,后称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始至今,既未签字,也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相关政策,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行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确保原告的劳动权益;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或赔偿从1993年3月份至今拖欠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经审查,原告于1993年3月调至被告处工作,于1994年停薪留职,并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1998年12月23日至2001年12月23日,协议期内被告为原告办理《下岗职工证》,为原告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门诊医疗费、代缴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等,原告应尽快实现再就业;协议期满,原告仍未实现分流和再就业的,本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随之解除。2002年年底,被告进行企业改制,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长沙标准件总厂关于理顺劳动关系安置分流职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由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实施。该《方案》规定,在规定时间30天内既不办理调离或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手续,又不签订置换协议的职工,视为自动放弃身份置换,并按自动离职处理。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置换协议,也未办理调离等手续,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5月12日,被告在长沙晚报登报,通知原告等部分员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发199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工资共计106440元,并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原职,补发未给原告交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超过仲裁时效、部分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29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补交或赔偿从1993年3月至今拖欠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以(2014)雨民初字第00154号案尚在二审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297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或赔偿从1993年3月份至今拖欠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2014)雨民初字第00154号案件中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原职,补发未给原告交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同一诉讼请求,且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现因(2014)雨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29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权利,只能就(2014)雨民初字第00154号案件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雨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利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