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诉姚春荣、蔡建荣、马建成、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姚春荣,蔡建荣,马建成,邹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负责人高林。委托代理人吴龙华、李斯文。被告姚春荣。被告蔡建荣。被告马建成。被告邹娟。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华支行)诉被告姚春荣、蔡建荣、马建成、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九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吴龙华、李斯文,被告马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荣、蔡建荣、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九华支行诉称,被告姚春荣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蔡建荣、马建成、邹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姚春荣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建荣、马建成、邹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但我只是其中一个担保人,还有两个担保人。被告蔡建荣、邹娟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农商行九华支行与被告姚春荣、马建成、蔡建荣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皋商银(2013)第1012151401)。合同约定:被告姚春荣向农商行九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其他;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2%,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蔡建荣、马建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姚春荣依照合同与原告农商行九华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农商行九华支行、被告姚春荣、蔡建荣、马建成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2013年10月12日被告邹娟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为姚春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农商行九华支行向被告姚春荣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姚春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圆整;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其他,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春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建荣、马建成、邹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农商行九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姚春荣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姚春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建荣、马建成、邹娟对姚春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蔡建荣、马建成、邹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蔡建荣、马建成、邹娟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春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蔡建荣、马建成、邹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建荣、马建成、邹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即被告姚春荣追偿。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姚春荣、蔡建荣、马建成、邹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