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颖、沈劼诉乌当区工商局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原告沈×。被告乌当区××局。原告王×、沈×诉被告乌当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沈×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乌当区××局的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沈×诉称,两原告作为利益相关人,向被告公开举报保利温泉新城与水东路交界处未经审核登记的户外广告,经被告查证属实。但被告消极对待原告要求,至今未公开被告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相关手续供原告查阅。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乌当区××局关于沈××先生相关信访事项的答复》第5页(二)“……我局已在贵阳市工商红盾信息网及乌当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说辞与实际操作中事实不符,原告仍然无法知晓被告声称要告知原告的信息。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的要求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公开保利温泉新城与水东路交界处的大型户外广告的发布管理登记的审批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购房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保利温泉新城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保利温泉新城临时公约、被告对沈××的答复、申请。被告乌当区××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王×、沈×与我局办理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关系,我局的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复议权和诉讼权。同时,本案的两原告并没有向我局提出过任何请求,我局也未作出过对原告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户外广告登记档案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不应予以公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沈××举报的相关材料(包括举报、乌当区××局送达回证、乌当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乌当区××局关于办件标题为《强烈反映和再次举报》的区长信件的答复)、乌当区××局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证据材料(网页打印件7份)、关于沈××历次信访回复的明细材料(沈××信息公开申请的打印件、乌当区××局关于沈××实名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关于举报人沈××申请公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未经登记的户外广告一案的答复、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乌当区人民政府网办件标题为“请区××局依法公开信息”的打印件、区长信箱办件标题为“强烈反映和再次举报”的打印件、信访材料、乌当区××局关于沈××实名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关于举报人沈××申请公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未经登记的户外广告一案的答复、关于沈××信访涉及乌当区××局部分的回复、关于对沈××依申请公开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水东路新城出口处违规广告的处理程序及处罚结果的答复、乌当区××局关于对沈××信访情况的回复、乌当区××局公文处理单、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笺、申请、乌当区××局关于对沈××信访案件的处理过程汇报、乌当区××局关于乌当区群众工作中心《关于省委第一巡回督导组交办沈××相关信访事项的转办通知》调处情况汇报、乌当区××局关于对沈××先生相关信访事项的答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之夫、沈×之父沈××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私立大型户外广告牌为由向乌当区××局新天分局进行举报,要求乌当区××局予以调查并依法查处,并要求乌当区××局将查处情况和结果向其书面回复。乌当区××局接到举报后,对沈××举报的情况进行了查处,并于2014年8月7日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了沈××。当日,沈××通过乌当区人民政府网站提出申请,要求乌当区××局向其公开××龙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保利温泉新城与水东路交汇处大型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相关材料、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时间以及乌当区××局对其举报情况进行查处的罚款金额和依据。2014年8月14日,乌当区××局书面答复沈××,告知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审批材料属该局内部文书档案,不属于公开范围。沈××对乌当区××局的答复有异议,遂多次向乌当区人民政府、市××局、市群众工作中心等部门反映,要求乌当区××局向其公开该广告的审批信息,并于2015年2月26日以两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乌当区××局表示,关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发布户外广告一事,该局只收到过沈××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从未收到两原告向该局提出过公开信息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两原告以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局未向其公开保利温泉新城与水东路交界处的大型户外广告的发布管理登记的审批信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但被告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两原告要求公开上述信息的申请,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确已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公开上述信息的申请。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请,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王×之夫、沈×之父沈××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能代表两原告的申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可以看出,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个人的权利,沈××虽然系两原告的家庭成员,但其在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时系以其个人的名义提出,行使的是其个人的权利。故其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能代表两原告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浩审 判 员 郑六友代理审判员 胡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治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