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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1日,原告所在地向被告出具了户口迁入通知单,被告先无动于衷,后以迁户口为由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后身上的钱用完后,又回到原告的身边;回来后,不务正业,整天吃喝玩乐,稍有不顺,继续出走。去年底怀孕后,背着原告和家人外出打胎,使原告和家人身心受到严重创伤,2014年7月间被告又无故出走,下落不明。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黄某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杨某中断联系。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4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原告杨某沟通,原告执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结婚证和新运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加之原告执意离婚,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