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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政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政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仁辉,系该联社黄土矿信用社主任。被告龙政权,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政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仁辉、被告龙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政权于2008年10月8日在原告下属机构黄土矿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09年10月7日到期,月利率12.87‰,现欠贷款1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本社的利益,为维护我社债权,特请求县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申请贷款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龙政权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无钱偿还借款,请求减免部分利息。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龙政权在原告下属机构黄土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87‰,2009年10月7日到期。原告下属机构黄土矿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龙政权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龙政权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金额为3090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904元,本息共计609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龙政权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逾期不偿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904元,本息共计609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904元,本息共计609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二、由被告龙政权按月利率12.87‰支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龙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