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两个月后便定亲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前由于认识时间较短,没有经过充分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生活平平淡淡。2013年正月份,被告一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音信。原告一人带着孩子过日子,原告与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不幸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达到了离婚的程度。且双方已生育一女,原告应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了解、宽容忍让,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审判员 咸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