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洋与被告瞿检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洋,瞿检保,徐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金洋,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检保,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被告徐佳,女,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系被告瞿检保之妻。原告金洋与被告瞿检保、徐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顺桂,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检保、徐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洋诉称,原告与被告瞿检保系朋友关系,原告将邵东金帝大楼2楼茶馆转让给被告瞿检保经营,被告尚欠转让款81800元。被告徐佳与被告瞿检保系夫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81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及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证人张霞的证言,拟证明债务形成的事实经过。被告瞿检保、徐佳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原告将金帝酒店二楼茶馆以12万元每年转让于被告瞿检保经营,2012年5月1日,双方结算由被告瞿检保出具81800元欠条,并承诺过两个月付清。但逾期后两被告并未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因转让合同拖欠原告转让款81800元,被告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818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瞿检保、徐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1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瞿检保、徐佳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