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李霞、曲坤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华,李霞,曲坤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华,烟台东方明珠大酒店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霞,烟台芝罘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曲坤绪,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芝民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霞、曲坤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霞、曲坤绪自动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霞、曲坤绪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曲坤绪有车辆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曲坤绪所有的鲁F×××××号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曲坤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曲坤绪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东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大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