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烟台市固力建材与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烟台云海置业管辖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287-1号原告:烟台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经济开发区。被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经济开发区三垒路9号。被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东华苑小区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由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烟台市莱山区,故本案应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的“云海香都”部分房屋抵顶给被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折抵所欠工程款,被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房屋抵顶给原告烟台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以折抵所欠材料款。原告主张二被告配合原告已办理了其中六套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尚有5套房屋因被告不予协助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的房产、土地登记手续。被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的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合同中的“甲方”系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未提出异议,且本案所涉房屋在烟台市牟平区,做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振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