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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金梅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梅,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721号原告吕金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增产道东头。法定代表人曹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安全科职员。原告吕金梅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梅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梅诉称,2014年4月17日6时40分,案外人胡春香驾驶案外人曹敬利所有的津K×××××号别克轿车沿辰旺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司机安雨辰驾驶的公交车相撞,造成乘坐公交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82天,产生诸多经济损失。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2014年5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津公交证字(2014)第10140403088号”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事故责任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乘坐公交车的乘客且无过错,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天)、护理费6478元(82天×79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59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且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全额医疗费34080.11元、76日护理费14440元及交通费80元,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及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意赔偿合理部分,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吕金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津公交证字(2014)第10140403088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编号为1283467的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和天津市北辰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2、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病案1套;3、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残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编号为0041197032的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500元)1张、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金额100元)1张;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属性,因本次事故受伤,经交通指定前往天津市北辰医院就医住院治疗82天,出院并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共计34080.11元;2、护理费票据4张金额14440元;3、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8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已经支付全额医疗费34080.11元、76天的护理费14440元及交通费80元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吕金梅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对对方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6时40分,案外人胡春香驾驶津K×××××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辰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龙门道与辰旺路交口),遇被告员工安雨辰驾驶津A×××××号灰/红色“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龙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道与辰旺路交口处,安雨辰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胡春香所驾车辆右侧中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安雨辰车内乘车人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受伤。被告系津A×××××号灰/红色“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2014年5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津公交证字(2014)第1014040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前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双髋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82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保护腰部功能锻炼,变化随诊。住院花费医疗费32780.41元和救护治疗费31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2日、10月14日进行门诊复查共计花费989.7元。被告为原告全额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共计34080.11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治疗终结并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24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残鉴字第22号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共计1600元。在原告住院82日期间,被告雇佣1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了76日的护理,支付护理费14440元,剩余6日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在原告门诊复查期间,搭乘出租车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交通费8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属性并于2003年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2000元。另,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病案、护理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若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应如何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津A×××××号灰/红色“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司机即被告工作人员在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被告乘客与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在被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相应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0.1)及鉴定费1600元一节,因上述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6478元(82天×79元/天)一节,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为其支付76日住院护理费14440元的事实且主张剩余6日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原告6日护理费为469.46元(28559元/年÷365日×6日)。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的复诊情况和原告现住址与其治疗医院的路程距离酌定其交通费150元为宜,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8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调查笔录中自认放弃该主张,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69.46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71555.46元;二、驳回原告吕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吕金梅负担55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