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佳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佳酒后与被害人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迪厅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进而持械厮打,随后李佳驾车撞击宋某某,又下车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失血性休克、左胫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上胫腓关节脱位、头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左腿截肢。经鉴定,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李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佳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经协商达成了赔偿人民币900000.00元的协议,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李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原审采纳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李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截肢后果,治疗机构存在手术不规范等原因,属于多因一果,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佳与被害人宋某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李佳与宋某某、包某、陈某、魏某某等人共同到通辽市科尔沁某某迪厅娱乐,席间因包某酒后滋事与其女友发生口角,并引李佳等人不满,包某与其女友相继离开歌厅后,在某某迪厅门前发生撕扯,魏某某在劝架过程中将包某摔倒后离开,因宋某某未参与劝架引起李佳不满,二人发生口角,李佳用砖头将宋某某停放在迪厅东侧车辆左侧挡风玻璃砸碎,后持镐把,与宋某某持军刺相互厮打,被众人拉开。当日21时57分许,李佳小型轿车,从迪厅门前驶离后,将站在自家车附近的宋某某撞伤,下车又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后驾车离开现场。致宋某某失血性休克,左胫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上胫排关节脱位,左胫、前胫后动脉完全断裂伤,左腓深神经、胫后神经挫伤,头外伤,双肺下叶挫伤,行左小腿膝下截肢术。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李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佳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经协商达成了赔偿人民币900000.00元的协议,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李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2、报案材料、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及证人周某、包某、李某某、汪某某、魏某某、王某、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询问证人白某笔录,陈述2012年的一天夜间,李佳和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某某迪厅前不知何事发生厮打,随后李佳回到自己的车上,白某跟着坐在车右后座上,李佳扬言要撞宋某某的车,白某劝阻,李佳回头骂了白某一句,回过头时听见“砰”的一声响,下车后看见宋某某躺在地上,李佳又上前打宋某某,之后就走了。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并证明其与李佳共同离开途中,李佳说只是想教训一下宋某某,没想撞得多严重。5、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6、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案发时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李佳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宋某某与汪某某在车后备箱翻找物品,之后被李佳驾车径直撞倒,李佳下车从汪某某手中抢过一根铁棍击打被夹在两车中间宋某某头部数下,被人拉开后又踹了宋某某数脚的经过。视频显示撞击过程没有减速及转向的迹象。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上诉人李佳供述,供述2012年10月13日晚,在通辽市科尔沁某某迪厅门前因琐事与其朋友宋某某发生争执,李佳与陈某用砖砸了宋某某的车,之后双方发生厮打,李佳驱车并对坐在车后排的白某称要撞宋某某的车,白某劝阻,李佳回头斥骂白某,转回头看见宋某某车前站了几个人,刹车、转向躲避不及,撞到了一个人,下车看见宋某某躺在地上,认为宋某某是装的,又对宋某某拳打脚踢,之后就开车带着陈某和白某离开了。11、谅解书一份,对李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佳予以从轻处罚,还证实宋某某承认在案件过程中存在过错。12、法院对被害人宋某某询问两份。一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宋某某出具的治疗经过说明,拟证明在宋某某的治疗过程中,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不规范,导致了宋某某截肢,宋某某的截肢是多因一果所造成的。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宋某某转院治疗是导致伤害后果加重的原因。3、询问宋某某笔录,证明案发后李佳的亲属已经与宋某某达成协议,由李佳亲属代为赔偿宋某某人民币90万元,已给付完毕,宋某某对被告人李佳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全部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开庭申请,本院认为事实清楚,没有开庭必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五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李佳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自首情节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李佳虽供述主观上是开车撞被害人的车,但其对开车撞倒站在车附近的被害人并将其致伤的事实和情节一直予以供认,刑法意义上的自首,只要上诉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性质、主要情节都已交代清楚,也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原审由此认定其不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是不合适的,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原审认为,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明了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不规范,但未对手术措施和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转院是否能够造成损害后果的加重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可能性的推测,以上两份鉴定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没有对该两家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证据来源和鉴定依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未对手术措施和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论证,但证明了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存在不规范,对此原审也没有予以否认。且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通辽至沈阳转院过程与肢体坏死的因果关系认证为可以产生因果关系,该结论虽没有明确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从结论意见看,属于倾向性判断,再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评析,该结论没有明确否认该因果关系,据此原审认为该鉴定意见认证结论只是进行了可能性的推测,进而不予采信是不合适的。既本案存在对被害人伤情手术不规范的事实和转院与肢体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倾向性判断,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且从在场人员证实和被害人谅解书中表述情况来看,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持械与上诉人对打,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由此认定上诉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是不合适的。上诉人李佳的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其损害的社会关系基本得到救济和平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佳定罪部分;二、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佳故意伤害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杨 国 辉审判员 金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 家 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