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荣伍与王庆新、李春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伍,王庆新,李春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李荣伍,农民。被告王庆新,农民。被告李春海,农民。原告李荣伍与被告王庆新、李春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伍,被告王庆新、李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伍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庆新找到原告李荣伍到被告李春海在徐州的工地去做水平管连接工程,同时原被告约定,日工资为260元,原告在被告李春海的工地工作27天。可是,二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0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庆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庆新是为被告李春海找的工人,所欠原告工资款应由被告李春海给付。被告李春海辩称,原告一共在工地25天,每天200元工资,计5000元。工地因有8天等材料和雨天没干活,应扣除原告1600元的工资款。另原告因生病向我方借款500元,这500元应予扣除。原告预支200元的车费,从蓟县到徐州工地应为160元,故原告应退还40元的车费。总计拖欠原告2860元工资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工资具体数额。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总计拖欠原告5000元工资款,共计25天,每天200元工资,扣除原告预支的5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4500元工资款。原告称被告李春海不应扣除8天的工资款,因原告实际出工25天。应支付25天的工资款。关于被告李春海主张被告应退还其40元的路费,原告称从蓟县到徐州200元路费刚好够,不存在多出40元的路费。被告李春海主张,原告在其工地实际只干了17天,因天气和其他原因有8天未出工,故应扣除其8天的工资款。原告从被告李春海处支取了蓟县到徐州200元路费,应再返还给被告李春海40元的路费。经本院核查,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李春海徐州工地上工25天的事实,每天工资2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海主张因天气和其他原因应扣除原告8天的工资款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海主张原告应退还其40元的路费,本院认为从蓟县到徐州开支200元的路费符合实际开支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李春海要求原告退还其40元路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王庆新找到原告李荣伍到被告李春海在徐州的工地去做水平管连接工程,同时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原告在被告李春海的工地共出工25天。后原告因生病从被告李春海处支取了500元。期间,被告李春海要求扣除原告8天工资款,原告未同意其要求,未领取全部的工资款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海承建水平管连接工程经被告王庆新介绍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与被告李春海之间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李春海支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期间原告曾支取的500元的工资款,双方均认可,应从工资款5000元里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海给付原告李荣伍工资款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春海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