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9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兴标与陈尚根、郑传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兴标,陈尚根,郑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920-1号申请执行人徐兴标。被执行人陈尚根。被执行人郑传海。原告徐兴标诉被告陈尚根、郑传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2012)绍越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尚根应支付给原告徐兴标代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执行费2450元,合计102450元,被告郑传海在被告陈尚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尚根、郑传海原址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查封陈尚根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郑传海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因车辆去向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9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