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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铁生与陈永霞、黄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生,陈永霞,黄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吴铁生,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陈永霞,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黄泽勇,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吴铁生与被告陈永霞、黄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霞、黄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铁生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陈永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110000元,现尚欠7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永霞、黄泽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永霞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0‰。被告陈永霞、黄泽勇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永霞、黄泽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陈永霞向原告吴铁生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0‰。期间,被告陈永霞有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足以证明原告吴铁生与被告陈永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永霞未偿还70000元借款,致使其与原告吴铁生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泽勇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霞、黄泽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霞、黄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铁生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永霞、黄泽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