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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辉阳诉吴志方、王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李辉阳,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志新,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志方,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王素惠,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李辉阳与被告吴志方、王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方、王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有二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据为据,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正急需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志方、王素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方、王素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吴志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双方约定因借款产生纠纷由原告李辉阳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吴志方还应承担原告李辉阳因收回借款本息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素惠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志方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确认有收到该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委托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洪碧文、实习律师洪志新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委托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借据》、《收款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志方、王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方向原告李辉阳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吴志方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收款确认书》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志方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方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吴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吴志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吴志方与原告约定,如被告吴志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方承担原告在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素惠为被告吴志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素惠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方追偿。被告吴志方、王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志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阳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王素惠对被告吴志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方追偿。四、驳回原告李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吴志方、王素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吴萍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