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易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普荣财与杨东兴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61号申请人普荣财。被执行人杨东兴。申请人普荣财与被执行人杨东兴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14)易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东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普荣财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易执字第61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8074.7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3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东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杨东兴的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杨东兴于2012年3月22日与与其妻孙继红在易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至今分文未履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国祥审判员  侯 云审判员  吴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绍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