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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县看守所。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谭某、周某、易某(均已判决)、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丢包”方式设局骗财,遂于2013年4月1日下午窜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作案。五人在秀山县城德克士门口,以“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的两张工行卡及密码骗走。随后,何某某与易某持骗取的银行卡在花灯广场附近工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39900元,何某某到天成金店刷卡8776元购买黄金戒指一枚。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周某、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消费凭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不分主从,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五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何某某提出,他事前不知道周某等人是去诈骗,他是被骗去开车的,他没有参与直接诈骗,作用较轻,系从犯;其刑期比同案犯重;他家里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扶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某与谭某、周某、易某(均已判决)、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丢包”方式设局骗财。2013年4月1日下午,五人乘坐何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到秀山县城伺机作案。谭某、周某、周某某在秀山县城德克士快餐店门口,以“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的两张工行卡及密码骗走。随后,何某某与易某持骗取的银行卡在花灯广场附近工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39900元,何某某还到天成金店刷卡8776元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随后,五人驾车逃离秀山县城。何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予以冒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上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他事前不知道周某等人是去诈骗,他是被骗去开车的,他没有参与直接诈骗,作用较轻,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周某、易某的供述以及何某某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何某某和周某等人在事前对作案进行了分工,故其辩称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但何某某等人所犯的是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构成该罪的关键事实,在冒用被害人信用卡取款和购物中,何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较大作用,故一审不划分主从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其刑期比同案犯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谭某、周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案人易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对何某某的量刑是同案人中最轻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其家里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扶养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定罪量刑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