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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维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53号原告:苏维金,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负责人:卢保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禅亮,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苏维金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金的委托代理人孙劲草、被告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维金诉称:2014年11月8日,未知名驾驶员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至合肥市临泉路合家福超市东侧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人弃车逃逸,交警队认定未知名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我现要求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332元。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驾驶员逃逸,以及肇事车投保人已向我公司放弃索赔,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苏维金的损失,要求驳回苏维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未知名的驾驶人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至合肥市临泉路合家福超市东侧时,与苏维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维金左内踝骨骨折。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苏维金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内踝骨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3765.56元、门诊治疗费497.50元,医疗费合计为24263.06元。2015年3月2日,苏维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护理时限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苏维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苏维金支付鉴定费830元。此后,苏维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护理费6090元(101.50元/天×60天)、误工费12912元(107.6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3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为31332元。本院认为: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苏维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肇事车驾驶员逃逸和车辆投保人放弃理赔,均不属于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苏维金承担责任。对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主张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大地财保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苏维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6090元(101.5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480元和鉴定费830元,合计为29200元。对苏维金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苏维金支付二万九千二百元整(¥29200元);二、驳回苏维金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跃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