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五原县。被告李某,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一男孩。在登记结婚前后,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等款17万元,给付被告见面钱及折日子款6000元,从典礼至今三个多月,被告很少与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17万元;对于见面钱及折日子款6000元放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我对原告的孩子也照顾有佳,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就是因为我外债过高,双方分居是商量好的,都希望彼此能相互冷静冷静。对于原告所述17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自愿给我偿还的债务,3万元用于生活开销,另4万元是结婚后原告父亲给我让我做生意的,现钱已投入未盈利,货值为5万元,我们还返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原告婚前财产有:电焊机二台、切割机二台、台钻一台、手电钻一台。婚后购买财产有:沙发一套、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另查明,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3万元。其中,退还原告见面礼1000元。结婚后,原告父亲给付被告4万元,被告用于做化妆品生意,现在4万元已投入,货值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