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涛与齐运传、郭召(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齐运传,郭召(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刘涛,个体工商户。被告齐运传,职工。被告郭召(兆)云,职工。原告刘涛诉被告齐运传、郭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运传、郭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齐运传、郭召云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运传、郭召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齐运传、郭召云及齐东旭共同向原告刘涛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涛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自愿按月息3%支付。如不按时结息或偿还本金,逾期借款人自愿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中有被告齐运传、郭召云及齐东旭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借款出借后,被告齐运传、郭召云及齐东旭一直未能如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齐运传、郭召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二被告应如何担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齐运传、郭召云及齐东旭共同向原告刘涛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张,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协议中除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及逾期违约金超出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出借人仅起诉共同借款人中部分借款人,经释明后,出借人坚持不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可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齐运传和郭召云与法律并无不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运传、郭召云应当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息,且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齐运传、郭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运传、郭召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涛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40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齐运传、郭召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涛),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审 判 员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