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婧,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列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总裁。上诉人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航空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国际上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霖货运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及原审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原审被告货运航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芯国际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编号为09SH001(SHA)的《海上保险开口保险合同》,当日生效,有效性保持至任一方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决定解除本合同。合同约定:一方为中芯国际和/或中芯国际上海公司和/或……(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另一方为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人”);出口/进口运输的保险价值为发票价值×110%;本开口保险合同项下的每份保险单或保险凭单应遵守本契约中的条款与条件;机械类货物包括原材料,单价≤5万美元的机械类货物每个运输工具每宗意外事故免赔额1,000美元;保险共保分摊三方,份额为原告70%,C公司20%,D公司10%。鸿霖货运代理公司与中芯国际上海公司签订《物流服务承揽协议》,协议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向中芯国际上海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包括半导体生产设备、零部件及其他附属设备、相关化学品、原材料、晶圆级芯片等货物的运输、进出口清关及相关服务,具体范围为办理货物运输进出口清关、订舱、收货、发货、制单、报关、报检、装箱、转运、交接等有关货物运输事宜;在货物处于鸿霖货运代理公司管理下的期间内发生任何的丢失、损害、损毁、遗漏或者运输迟延以及其他损害的情形下,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应赔偿中芯国际上海公司实际的损失;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对其分公司及受雇人及代理人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8日,中芯国际上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委托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就涉案货物按照邮件所附照片进行包装,双方确认托盘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鸿霖货运代理公司依指示对涉案货物进行装托盘加固包装,将130箱货物打包装于9个托盘。2011年7月8日,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委托其香港代理公司鸿霖全球运输(香港)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781-80603240HK101372678的空运单。该空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名称为“德克萨斯仪器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名称为中心国际上海公司,启运机场香港,目的机场上海。货物数量为9托盘,净重1,312.0k,计费重量3,115.5k,货物总计6,475件。2011年7月9日,东方航空公司签发编号为:781-80803240的空运单。该空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名称为“鸿霖全球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名称为“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启运机场香港,目的机场浦东机场,航班号:CK264/09。2011年7月9日,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号为PB0211012208的保单,被保险人为中芯国际上海公司,保险价值为178,503美元,保险标的为6,475EAofcharge,运输方式为空运,启运地点为香港,预计启航时间为2011年7月9日,目的地为上海。该保单注明:其他特别条款参见开口保单。该保单下半部分列举了编号为09SH001(SHA)开口保单的部分条款。上述货物抵达上海浦东机场后,货运航空公司出具编号为0003487的《货物破损报告》,载明:主运单号为781-80803240的货物,总计549件,损坏8件。2011年7月21日,涉案货物交付中芯国际上海公司。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得知出险情况后,于同日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次日至现场查勘。2011年12月26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初始及最终报告》。根据该报告,130箱货物中有51箱不正确地放置在托盘上。关于该51箱货物的损失性质及程度,被保险人质量管理部门认为所有货物都可能受到影响,强烈建议放弃整批货物;货物的卖方德克萨斯仪器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质量控制部门表示,这些受到影响的晶片存在很大的隐患,原因为:1、芯片的边缘已经受损并且将产生细微的颗粒到芯片的表面上,2、可能芯片边缘已经受到轻微的损坏并且损坏不能被肉眼看到,然而,即使轻微的对边缘的损坏也能导致芯片上的局部压力,这能导致芯片在熔炉中生产过程中破裂并且将导致熔炉的清洁的巨大的成本和时间,3、轻微破损的边缘在生产过程中能产生颗粒,4、如果包装被倾斜或震动能导致芯片产生沟槽;第三方上海永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受公估公司委托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称,由于没有根据晶片产品性质采用标准模式运输,晶片表面颗粒增多超过了规范要求,将导致生产过程中的进一步损坏,不建议使用,上海永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电子产品领域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综上,错误放置的51箱货物不应使用。关于损失金额,公估报告确认该51箱货物共计2,550片,其中50片单价29美元,其余2,500片单价25美元,“从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上述损失相关的运输单证中,我们确认被保险人索赔的单价及数量是合理的”,故受损货物价值为63,950美元,根据保单约定的110%的保险价值及1,000美元的免赔额计算保险赔偿金为69,345美元(63,950美元*110%-1,000美元)。2011年7月22日,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出具了《供应商改善措施报告(CAR)》。报告中,鸿霖货运代理公司确认其于7月8日收到中芯国际上海公司的指示,为涉案货物提供重新包装服务,货物到达上海时发现货损,根本原因为:“1、装载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负责人设定的装载指示;2、装载工作结束后,负责人没有重新查看;3、包装对于国际运输不够坚固,没有考虑在空运过程中货物可能不能堆叠;4、由于错误理解没有使用塑料托盘(比标准的要大一号)。”2012年1月31日,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通过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中芯国际上海公司汇付保险理赔款69,345美元。2012年3月6日,中芯国际上海公司向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对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包括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2012年4月5日,受损货物经向多家公司询价,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将其出售给案外人B公司,取得价款人民币6,688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货物系中芯国际上海公司委托鸿霖货运代理公司进行加固包装并运输,根据《海上保险开口保险合同》,中芯国际上海公司系被保险人之一,故对鸿霖货运代理公司、东方航空公司及货运航空公司关于赔付对象错误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履行赔付义务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对鸿霖货运代理公司、东方航空公司及货运航空公司提出的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审查。其次,根据鸿霖货运代理公司与中芯国际上海公司的邮件往来及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供应商改善措施报告(CAR)》,鸿霖货运代理公司确认其接受中芯国际上海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包装,因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承揽协议》,货物处于鸿霖货运代理公司管理下的期间内发生任何的损害、损毁,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应赔偿中芯国际上海公司实际的损失,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对其分公司及受雇人及代理人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涉案货物损失系因鸿霖货运代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关于其基于承运人应当享有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抗辩,不予支持。东方航空公司、货运航空公司与中芯国际上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基于违约向该两当事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公估报告表述“从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上述损失相关的运输单证中,我们确认被保险人索赔的单价及数量是合理的”,而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提供的运输单证及相关发票仅表明130箱货物中单价为29美元的为100片,无法由此得出受损的51箱货物中单价29美元的数量为50片,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定受损的2,550片货物单价均为25美元;又根据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价值和免陪金额的约定、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所得的残值以及双方均认可的汇率,确认损失金额为(25美元*2,550片*110%-1,000美元)*6.3115-6,688元=429,594.43美元。最后,作为保险分摊方的C公司、D公司均出具《说明函》,授权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处理该保单项下的追偿事宜,且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向中芯国际上海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保单中关于保险责任分摊的约定系案外人与东京国际海上日动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与鸿霖货运代理公司、东方航空公司及货运航空公司并无关系。至于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鸿霖货运代理公司应赔偿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人民币429,594.43元;驳回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鸿霖货运代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则是接受上诉人的转委托承运涉案货物。故上诉人有权享受航空责任限制。其次,《检测报告》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机构作出,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明该机构资质的文件,故检测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最后,原审确定的损失金额超过了被保险人投保标的的实际价值,也不是上诉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所能预期的,且受损货物应适用5,000美元的免赔额。被上诉人未能就货物损失进行充分举证,无权索赔。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及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管理之下,上诉人应根据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物流服务承揽协议进行赔偿。赔偿金中的加成10%是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且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涉及案外两家保险公司事项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同约定,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未造成上诉人额外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原审被告货运航空公司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供应商改善措施报告(CAR)》D4项“根本原因”,上诉人涉案货损发生系因货物包装不当导致,而涉案货物包装是上诉人根据其与中芯国际上海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承揽协议》项下提供的服务,且损失发生在运输过程中,C公司及D公司均授权被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处理涉案保险追偿事宜,故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在向中芯国际上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物流服务承揽协议》向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并非航空运输实际承运人,不适用法律关于航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同时,涉案货物系作为原材料进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关权益及免赔额适用机械类货物的约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适用5,000美元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上海永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及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3元,由上诉人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